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昆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昆霖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頭燈壹個、螺絲起子壹支、拔釘器壹支、折疊式鐵鋸肆支、棉布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
一、葉昆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9日晚間11時1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螺絲起子1支、拔釘器1支、折疊式鐵鋸4支等物,至雲林縣○○鄉○鎮村○鎮000號 劉枝成 、 劉宗祐 之住處,見上開住處後門門鎖未鎖,即將油壓剪1支、螺絲起子1支、拔釘器1支、折疊式鐵鋸4支置於門外庭院廣場,僅攜帶頭燈1個、棉布手套1雙侵入上開住處內,著手竊取住宅內之檜木製床板23片、檜木製床柱8根及檜木製天花板15片等物。然葉昆霖未及得手運出上開物品前,即為 王明輝 察覺上開住宅遭入侵,並通報村長及警方當場合力逮捕葉昆霖而行竊未遂,警方並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宗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葉昆霖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宗祐、證人王明輝、劉枝成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27頁),復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卷第8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
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47年台上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行竊時所攜帶前往之油壓剪1支、螺絲起子1支、拔釘器1支、折疊式鐵鋸4支,均為金屬製利器,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571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該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冀圖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固應予非難,惟本件竊盜之手段平和,事後亦尚知坦承錯誤,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母親、兄弟同住,以農作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油壓剪1支、螺絲起子1支、拔釘器1支、折疊式鐵鋸4支、頭燈1個、棉布手套1雙,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本案所著手竊取之物,業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時,係持其上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兇器,利用破壞本案住宅後門門鎖之方式而侵入該住宅,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查被告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其有破壞本案住宅後門門鎖之情,辯稱:該處後門未上鎖,伊徒手開啟後門進入該處等語,且證人劉宗祐於警詢證稱:「竊嫌從後門進入,大門有上鎖,後門有門閂閂住。(警卷第5頁反面)」,則該住宅後門是否確實有上鎖,已屬有疑,佐以起訴書未具體指明被告以何方式破壞門鎖,卷內亦無本案住宅後門門鎖遭破壞之照片等具體事證,則被告辯稱其未破壞門鎖難認為虛。況本案被告承認其有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等加重竊盜之犯行,而其有無破壞門鎖對其加重竊盜犯行無礙,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亦僅就起訴意旨認其破壞門鎖部分爭執,益證被告無謊稱之必要。故被告供稱其未以破壞門鎖方式侵入住宅等情,當屬為真,起訴意旨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毀壞門扇竊盜,尚屬速斷,而本院原應就被告毀壞門扇竊盜之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