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光鵬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於104年4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12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
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於
104年4月29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8年2月2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8年1月1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2月8日法授矯字第10601869831號函及所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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