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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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 陳添興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被告 陳麗嬌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7日簽發一紙面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本票(票號:170119、發票日:103年01月7日、到期日:103年1月7日)(下稱240萬元本票)向原告借款240萬元(下稱240萬元借款),用以清償其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質借之借款,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返還240萬元借款,原告乃持被告所簽發之240萬元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
4年度司票字第466號裁定准許後,原告乃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未獲清償而由鈞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010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終結在案。被告因知悉原告執有債權憑證,而於105年4月20日償還現金20萬元予原告,尚積欠22
0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220萬元借款),被告乃簽發一紙面額220萬元本票(票號:138733、發票日:105年4月20日、到期日:105年4月20日)(下稱系爭220萬元本票)換回240萬元本票。詎被告協同其子女 蔡嘉文 、證人 蔡怡眞 於107年3月3日假借欲以借票及現金方式償還系爭220萬元借款,而請原告將系爭220萬元本票等債權證明供其等閱覽之際,訴外人蔡嘉文即逕將系爭220萬元本票等資料取走,並由證人蔡怡眞及被告安撫原告表示蔡嘉文日後會拿另紙同面額支票返還予伊,但均無下聞。原告遂於107年3月13日再持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179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本件執行事件),被告知悉此事後,即再簽發另紙220萬元本票(下稱另紙220萬元本票)予原告,而商請原告撤回本件執行事件,原告乃於
107年3月16日協同被告及證人蔡怡眞至鈞院諮詢撤回事宜,雖原告有於該日填寫聲請撤回狀,惟因原告確實未受清償而未遞狀,詎證人蔡怡眞竟趁原告步出大門之際,竟擅將裝有另紙220萬元在內之資料袋自原告處取走,並聲稱要詢問承辦人員如何辦理,詢問完後即會返還予原告,怎知證人蔡怡眞竟向鈞院遞該聲請撤回狀,本件執行事件因而終結。惟被告確實並未償還系爭220萬元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曾簽發240萬元本票向原告借款240萬元, 嗣經 原告
於104年間向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104年度司票字第466號),繼聲請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1010號),並經鈞院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被告為取回240萬元本票乃先清償20萬元,另簽發系爭220萬元本票而換回240萬元本票,迨於到期日(105年4月20日)前清償系爭220萬元借款,並取回系爭220萬元本票原本,詎原告明知系爭220萬元本票原本已經被告取回,竟持債權憑證再度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嗣經被告提醒已清償系爭220萬元借款,原告遂撤回執行在案。詎原告竟持所保存系爭220萬元本票影本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㈡ 兩造 等人於107年3月16日至鈞院辦理本件執行事件聲請強
制執行事件事宜,原告所稱被告尚未清償部分是指240萬元借款利息一事,且聲請狀勾選清償完畢係原告所為,若非系爭220萬元本票業已清償,原告豈會勾選?又被告確實已清償系爭220萬元借款,只是原告因未取得利息而不遞狀,嗣因兩造在鈞院門外協商被告當晚會與原告處理利息一事,原告始同意交由證人蔡怡眞至鈞院遞出聲請狀。若有原告所稱在鈞院外遭搶奪聲請狀一事,原告焉未能呼救或向法警等人求援?甚且,嗣後原告亦搭乘證人蔡怡眞所駕駛車輛離去。由此可見原告所稱遭搶奪一事並非事實,原告此舉無非是為圖掩飾其無法提出因被告清償系爭220萬元借款而返還系爭
220萬元本票原本予被告一事。被告既已清償系爭220萬元借款,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向原告借款240萬元,並簽發240萬元本票予原告收執
,嗣屆到期日(103年1月7日)不獲清償,原告乃持被告所簽發之24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66號事件受理,並於104年12月11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原告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66號確定裁定於105年1月
1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10號事件受理,後原告於105年1月14日以拍賣顯無實益為由聲請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本院遂於105年2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在案。
㈢被告嗣後清償20萬元予原告,並簽發系爭220萬元本票予原
告收執,原告乃將240萬元本票乙紙交還被告,原告並於10
7年3月13日持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以本件執行事件受理。
㈣兩造及證人即被告女兒蔡怡於107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
協同至本院聯合服務中心諮詢,並由證人即訴訟輔導科科長 林麗娟 服務。
㈤卷附本件執行事件卷之107年3月16日民事聲請狀(下稱系
爭聲請撤回狀),除其上日期係證人蔡怡所寫以外,其餘均係由原告填寫。
㈥兩造及證人蔡怡於原告填寫系爭聲請撤回狀後,而於下午
2時26分許一同離去,之後再於14時30分許,證人蔡怡獨自一人進入本院聯合服務中心向證人林麗娟詢問後,即在系爭聲請撤回狀填寫日期(107年3月16日),填寫完畢後即將系爭聲請撤回狀交給本院收狀處後離開。
㈦本院執行處收受系爭聲請撤回狀後,即依該狀聲請撤回而終結在案,嗣因原告聲請而發還上開債權憑證。
㈧原告並未執有系爭220萬元本票之原本。
㈨系爭220萬元本票之原本在被告處,現已由被告撕毀。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向原告借款220萬元是否已清償完畢?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再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240萬元借款,並簽發240萬
元本票予伊,詎屆期不獲清償,原告乃持240萬元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66號確定裁定)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0號執行事件),因未獲清償而取得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5年4月20日償還現金20萬元予原告,尚積欠220萬元未清償,被告乃簽發系爭220萬元本票換回240萬元本票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
220萬元本票、存摺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債權憑證(均影本),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其業已清償220萬元借款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其業已清償220萬元借款完畢一事,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辯稱其業已清償系爭220萬元借款完畢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聲請撤回狀、證人蔡怡之證詞等為證,然查:
⒈被告辯稱:伊係以現金清償系爭220萬元借款予原告等語,
然該220萬元之金額並非微款,衡諸常情若無資金來源,不可能有該等金額償還他人,且除非有極特殊之情形,該大額之款項不會不顧風險而不存放於金融機構中,然被告卻無法提出存入或提領大額款項之證明,即屬可疑。被告雖復稱:伊清償給原告的220萬元是從伊經營早餐店盈餘多年所累積大約160、170萬元,及伊多次從保管母親郵局的帳戶提領10萬元以內湊齊而來,原先是要給兒子蔡嘉文辦婚禮用,但因原告一直催討,伊才與兒子商議先將婚禮要花用的錢借給伊去償還原告,經徵得兒子同意後,在其結婚前約1、2個月即協同女兒蔡怡在晚上6、7點至原告家中償還,迨原告將系爭220萬元本票還給伊後,伊就直接回家。伊的錢都是放在家中,因伊不喜歡存在郵局或銀行,且伊是慢慢從母親郵局帳戶內提領,提領時間及次數伊忘記了等語。惟查,被告陳稱其當面交付現金220萬元予原告一情,與一般人於交付大額款項時,為避免遺失、被搶或發生爭議而通常會以支票或匯款之方式交付情形有違,已難採信。再者,被告既陳稱其經營早餐生意很好,每個月約可賺10多萬元,扣除給另名女兒薪資2至3萬多元後,剩餘伊即放在家中,因原告常常向伊要錢,故伊就慢慢準備,如果原告要時才能隨時償還等語,但就被告所稱220萬元是從伊賣早餐的錢約160、
170萬元累積好幾年,及自伊母郵局帳戶提領所湊齊,惟被告卻在其所稱原告時常向被告要錢之際,多年均未加以動用予以返還,所述亦有悖常理。況且,系爭220萬元本票到期日係105年4月20日,至斯時起被告始需負返還系爭220萬元借款之責任,被告卻於未屆系爭220萬元本票之到期日前,即於其子蔡嘉文105年2月27日結婚前之1、2個月,約於104年12月、105年1月間償還220萬元予原告,然對照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㈡項之事實,設若被告已於104年12月、105年1月間償還220萬元予原告一事為真,原告焉會於105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被告既於該時已清償系爭220萬元借款完畢,其焉會再清償20萬元予原告,並另簽發系爭220萬元本票予原告以換回24
0萬元本票?被告嗣雖改稱:伊是在來法院的前天晚上(即
107年3月15日)還錢,並請原告隔天(即107年3月16日)與伊至法院處理清楚等語,惟被告就清償系爭220萬元借款之日期為何一事,前稱是在104年12月、105年1月間,後稱是在107年3月15日,已相互扞格,顯難採信。是被告陳稱其有交付現金220萬元予原告之情,要乏所據,尚難憑採。
⒉被告固持原告並不爭執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㈧、㈨項之事實及
系爭聲請撤回狀為據,辯稱:伊業已清償系爭220萬元借款完畢等語,而就此情節原告係主張被告及蔡嘉文、證人蔡怡眞於107年3月3日假借還款欲查看債權證明等文件之際,蔡嘉文竟擅自將系爭220萬元本票取走遲未歸還,伊才於10
7年3月13日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知悉此事後即再簽發另紙220萬元本票予原告商請撤回本件執行事件,原告乃於107年3月16日協同被告及證人蔡怡眞至鈞院諮詢撤回事宜,雖原告有於該日填寫系爭聲請撤回狀,惟因原告確實未受清償而未遞狀,詎證人蔡怡眞竟趁原告步出大門之際,擅自將裝有系爭聲請撤回狀、另紙220萬元本票等在內之資料袋自原告處取走,並逕向鈞院遞出系爭聲請撤回狀等語,並聲請本院調取107年3月16日下午2時至3時於本院收狀處、服務台及大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傳訊本院訴訟輔導科科長林麗娟為證。經查:
⑴本院於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院
107年3月13日收狀處、服務台及大門口下午2時至3時許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為:「【影像無現場收音】〈本院大門廣場〉【檔案:00000000】(14:16:32)CAM5、CAM1有一身著酒紅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按為原告;下稱甲男)與一身著灰色上衣、深色裙子女子(按為被告之女蔡怡;下稱乙女)及身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女子(按為被告;下稱丙女),並肩自本院法警室旁側門進入本院廣場,向大門方向走入本院,甲男手中提有一白色塑膠袋。(14:32:53)CAM5甲男、乙女、丙女自本院大門走出後,三人站立於大門旁車道上對話,此時甲男手中仍提有一白色塑膠袋。(14:33:56)CAM5丙女自甲男手中取過白色塑膠袋,打開自其中取出某白色文件,交給甲男,其後該白色文件則轉由乙女手持,至該白色文件究如何由甲男轉由乙女手持,則因乙女係背對鏡頭,無法辨明;惟該白色文件到乙女手上後,並未見甲男有取回動作,僅見三方仍在原地對話,期間並有本院法警從旁經過。(14:35:42)CAM5乙女手持該白色文件轉身往本院大門方向行走,甲男與丙女則仍停留原地,狀似爭論,丙女有打開其手中手機予甲男觀看,甲男均無再往本院大門行進之動作。(14:37:17)CAM5乙女自本院大門出來,手中已無該白色文件,並走向甲男、丙女站立處,此時甲男迨乙女走近會合後,即轉身三人並肩往本院法警室旁側門離開本院(14:37:45)。」、「〈本院聯合服務中心〉【檔案:00000000-000000】(14:11:30)CH2、CH
3甲男、乙女、丙女陸續自本院聯合服務中心門口進入,因斯時本院訴訟輔導處皆有民眾諮詢中,渠等乃先暫坐一旁沙發等待,乙女並與本院司法志工對話,三人神情並無異樣。甲男並要求乙女先向志工索取例稿,且自手中白色塑膠袋取出某文件,交由乙女向志工諮詢,因志工尚未尋得適合例稿,甲男乃起身親至志工處探詢狀況;迨志工取得例稿交由甲男後,即繼續於沙發處等待。(14:18:16)CH2、CH3甲男開始向本院訴訟輔導科同仁諮詢。(14:19:25)CH2、CH3甲男落坐親筆書寫書狀、用印,乙女、丙女均站立一旁,乙女偶爾提醒。」、「〈本院聯合服務中心〉【檔案:00000000-000000】(14:22)CH2、CH3書寫完畢,三人共同向本院同仁諮詢。訴訟輔導科同仁(按為證人林麗娟):有沒有拿到錢?原告:她開本票啦。訴訟輔導科同仁:你沒有拿到錢?被告:ㄟ啦、ㄟ啦。訴訟輔導科同仁:你自己想看看?(因為音檔播放有部分聲音較不清楚,故有關於此部分收音部分,待廠商處理後,再做勘驗,今天僅就影像部分為勘驗)(14:26:40)CH2、CH3甲男將所攜文件及現場書寫文件收拾放進白色塑膠袋中,並起身,三人共同離開訴訟輔導科。(14:30:15)CH2、CH3乙女獨自進入,手中持一白色文件,向本院訴輔科同仁簡短詢問後,於其上填載文字;並起身至服務中心收狀處,將該白色文件交予收狀處後離開(14:31:30)。」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按,故上開勘驗內容所示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因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中有關本院聯合服務中心錄影之收音部分較不清晰,本院乃檢送該監視器錄影光碟請兩造製作錄音譯文,被告乃據以製成錄音譯文,並於本院107年8月15日審理時當庭提出,有00000000-000000-對話附卷可考,而原告就該譯文除其中「原告:寫一寫…再打電話定奪。」一句有意見外,其餘均無意見,亦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⑵證人林麗娟到庭具結稱:兩造及證人蔡怡於107年3月16
日下午2點許協同至本院訴輔科,被告迫切表示要撤回執行,經瞭解後是原告要撤回執行,同仁便拿強制執行撤回狀給原告,後伊詢問原告有無拿到錢,並告知撤回後果為何,原告說沒有,伊提醒原告有拿到錢才撤回,原告就說對,人家也是這樣說,有拿到錢才撤回,原告說沒有,被告就一直叫原告不要這樣,我們已經說好晚上就給你,要跟你算清楚,我們已經講好了,不要這樣反悔,就停在那裡,被告就說服原告要簽,伊遂問被告說如果是你要撤回嗎?被告就說晚上要跟他解決要跟他和解,一直說原告一直反覆,在寫的過程中,被告就一直歪著頭講,被告就說原告很糟,就已經給他清楚了,還一直來告我,伊當下理解應該是說執行的事情。伊跟原告說錢拿到再來寫,被告就說我們已經講好了,說原告撤回,晚上我們再來解決,被告就跟原告說你不要這樣子,剛剛我們已經約定好了,就不要再反覆,原告就繼續寫,被告就對伊抱怨,就說已經跟他清楚了,怎麼還告我,伊就問原告有無拿到錢,原告說沒有拿到錢,被告說我開票給原告,開幾張票給他,伊說錢沒有拿到,開幾張票都是一樣,被告就一直說服說晚上就會給他,因為我們的立場不太適宜介入太深,當然說拿到錢再來撤。伊當場跟兩造講,等星期五晚上拿到錢以後,原告星期一再來遞撤回狀,被告就說今天就先撤回,就說已經在外面講好了,被告一直對原告講,但是伊是對兩造講,因為被告說剛剛已經跟他清楚,原告就說沒有,因為是開票,伊就問票有無拿到錢,原告說沒有,伊才說星期五晚上拿到錢,星期一再來撤回,但是被告一直說已經在外面講好,會給原告,要原告不要一直反覆,後來伊就建議兩造說既然被告就說她確實會給,等晚上拿到錢,不然原告先寫,等晚上拿到錢,原告再把撤回狀交給被告,票也帶著,確實拿到錢、票跟撤回狀再給被告。系爭聲請撤回狀是原告當日填寫,填寫完後三個人就一起離開,後來被告女兒再進來,伊嚇一跳,勾清償完畢應該是之前就勾好了,是原告勾的,被告女兒又進來問我事情,問伊說除了勾清償完畢外,是否要勾兩造業經和解成立,伊沒有針對她的問題回答,伊問被告女兒說妳可以這樣嗎?被告女兒也忽略伊的問題,也問伊是不是要勾和解這一欄比較適宜,伊就問她這樣可以嗎?除了伊跟被告女兒這樣講之外,之前在寫撤回狀的時候,伊也有反問被告及被告女兒說,如果換做是你們的話,你們會這樣做嗎?被告女兒沒有回應我,伊也不想回應她,伊就說要遞狀不是這邊,要去二號窗台,被告女兒就走到二號窗台遞狀,伊本來想說原告是不是會追回來,結果沒有,於是伊想或許是他們要等晚上才解決這件事情。原告在星期一上班沒有多久就來,說他沒有拿到錢,伊問他票呢?他說被她搶去,但是否是用搶這個字伊忘記了,原告一直問伊該怎麼辦,因為我們立場無法介入太深,所以伊有建議原告請他去找律師,並告知星期二有律師諮詢可以前來諮詢。當初伊在詢問原告有無拿到錢,原告跟伊說有拿到票時,被告說她都跟原告清楚了,但是原告還來告我們,伊就問原告說被告說跟你清楚了,你有無拿到錢,原告說沒有,被告就說伊開票給他了,伊就跟被告說妳開票給原告,但是原告沒有拿到錢,開幾張都沒有用,但是原告沒有當場拿票給伊看。原告等人離開櫃台時,伊有告訴原告要拿好,交代原告有拿到錢,要有誠信,拿到錢再交給被告,因為是請他拿到錢星期一再來撤回,其次就是寫好,當場給錢再交給被告,票也還給被告,這樣才不會沒有處理乾淨。從他們當時的對話及原告的反應,可以知道是還沒有拿到錢。至於是拿到什麼錢或是到底金額是多少?是票款的本金或者是有含利息等等,原告等人當場沒有提到這個等語,而證人林麗娟係本院訴訟輔導科科長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且其業已依法具結,所為證詞亦核與上開錄影光碟所示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⑶綜合上開各情狀,可見兩造及證人蔡怡協同於107年3月
16日(星期五)下午2時許至本院訴訟輔導科諮詢本件執行事件聲請撤回事宜,原告在證人林麗娟詢問其是否已拿到錢之時回稱沒有,僅拿到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而已,被告就此回應其會去領錢,兩造已經約定晚上會算清楚並給錢,而要原告莫再反覆,並抱怨本件已與原告清楚了還來執行,證人林麗娟為求慎重乃再次詢問原告說被告稱已與你清楚了,原告究竟有無拿到錢?原告仍回應沒有,被告即在旁陳稱已經開票給原告,證人林麗娟遂回應被告說妳開票給原告,但是原告沒有拿到錢,開幾張都沒有用,因被告一直說服原告晚上即會給他,原告便繼續填寫系爭聲請撤回狀(日期除外),證人林麗娟見狀乃建議原告等到星期五晚上拿到錢後,星期一再來遞撤回狀,被告便回稱已經在外面說好了,今天就先撤回,於是證人林麗娟遂再建議既然被告稱其確實會給錢,就由原告先填寫聲請撤回狀,等晚上確實拿到錢後,原告再將撤回狀及票交給被告。迨原告填寫完後,原告攜同系爭聲請撤回狀等文件即與被告、證人蔡怡一同離去,但隨即證人蔡怡獨自一人進入訴訟輔導科櫃檯,並詢問證人林麗娟系爭聲請撤回狀除勾選清償完畢外,是否還需勾選兩造業經和解成立?證人林麗娟未回應此問題,並反問證人蔡怡可以這樣嗎?證人蔡怡亦未回應,而再次詢問相同問題,證人林麗娟遂告知其遞狀要至二號窗台,證人蔡怡遂在系爭聲請撤回狀填寫日期後,即至二號窗台遞狀離去。原告於10
7年3月16日(星期五)後之第一個上班日(即107年3月19日星期一)即至本院向證人林麗娟表示其並未拿到錢,且票亦遭被告無故拿去等情,而諮詢證人林麗娟如何處理此事,證人林麗娟遂建議原告可於星期二至本院諮詢義務律師或委任律師處理此事等情至明。故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及證人蔡怡眞協同於107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至鈞院諮詢撤回事宜,雖原告有於該日填寫系爭聲請撤回狀,惟因原告確實未受清償而未遞狀,詎證人蔡怡眞竟趁原告步出大門之際,擅自將系爭聲請撤回狀自原告處取走,並逕向鈞院遞出系爭聲請撤回狀等語,尚屬有據,應非子虛。
⑷被告雖辯稱:伊所稱晚上會給原告錢、已開票給原告等是指
利息一事,伊確實已清償系爭220萬元借款,僅因原告未取得利息而不遞狀,惟兩造等人嗣後在法院門外商談當晚會與原告處理,原告始同意交由證人蔡怡眞再進法院遞撤回狀等語,然綜觀上開勘驗內容、監視器錄影光碟之錄音譯文、證人林麗娟證述內容,足認被告確實未清償系爭220萬元借款,其僅簽發220萬元票據予原告而已,否則被告焉未於原告一再向證人林麗娟表示未拿到錢之際,即向證人林麗娟表示其已清償本金220萬元完畢,僅剩利息尚待處理之情,反卻一再表示其會於該日晚上與原告會算清楚並給錢,而急切要求原告當場填載系爭聲請撤回狀完畢並遞出予本院處理之理?甚且,經本院先詢問被告所稱利息錢為何?如何簽發利息票據等細節為何?被告陳稱:因原告向伊要利息,伊才說晚上跟他處理,利息是銀行或民間利都可以。利息多少部分,因原告說利息到時再算,但那時還沒有算,因伊要開刀,等開刀回來後再處理,但伊開刀住院時,女兒跟伊說原告告她,伊才知道。伊跟科長說開票是說利息,票據並沒有填數目,利息多少到時候再算。利息是那天(指107年3月15日晚上)在原告家中,原告叫伊開的,在場有兩造及證人蔡怡眞,至於證人蔡怡眞有沒有看到伊開票,伊不清楚。當時伊身體不舒服、頭暈暈的,原告叫伊開票,伊就開給他,然後直接到法院。伊所謂已經清楚是指220萬元已還給原告,剩下利息還沒有給,原告就一直告伊,伊是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原告說不用跟證人蔡怡眞一起進來法院處理,是因為都已經清楚,只剩日期沒有押上去。原告交付系爭聲請撤回狀予證人蔡怡眞時有一直說利息還沒有算清楚,伊回應說等開完刀後再跟原告算清楚,跟原告解決,但伊去住院時原告又告伊,伊才知道。是開空白本票,原告已經給伊了,因為都已清楚了,所以原告就全部給伊,是在渠等三人從法院回去,原告在車上還給伊的等語,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黃俊仁律師繼而再詢問被告所稱晚上回去要開票等情節為何?被告陳稱:伊晚上回去是要開利息的空白票給原告,因為原告將伊在他家中開的票還給伊,故伊晚上回去還要重新開一張等語。由被告上開陳述情節交互比對,被告就其所稱簽發利息票據之時間一事,前稱是在107年3月15日晚上在原告家中所簽發,後稱被告要在107年3月16日晚上與原告會算完再簽發;就利息會算一事,前稱待於107年3月16日晚上與原告會算清楚,後稱原告之所以沒有跟證人蔡怡眞一起再進入法院,是因為已經清楚,系爭聲請撤回狀只剩日期沒有押上去而已,且因為都清楚了,原告才會還被告先前所簽發之空白本票;就原告交還利息票據予被告之時間一事,前稱是在渠等三人從法院諮詢處理完畢返家時,原告在車上還給被告的,後稱原告在渠等三人至法院諮詢前即已返還空白本票給被告等語,在在均見被告就上開重要情節前後陳述各異、相互矛盾,益證被告上開所言要與事實不符,顯難採信。
⑸被告又持證人蔡怡眞之證詞為證,而證人蔡怡眞雖到庭證述
稱:被告請伊一起走路至原告家中還錢,該220萬元是被告經營早餐之盈餘而在家中的現金,還錢時間忘了,好像是早上,當時只有原告一人而已,原告拿到錢後有當場點清,並將一張面額220萬元的票給被告,拿到票後被告及伊就離開。現金220萬元本來是要給弟弟結婚用,但伊不清楚為何會先拿來給原告。被告還錢後還收到法院通知,所以要 伊載 兩造到法院問清楚,到法院後伊去問櫃檯,後來伊有拿給原告說要寫那份文件。被告之所以在科長前表示晚上要處理、要開票,是因為原告要利息,原先被告都不知道。伊不知原告何時向被告要利息,且在來法院路程中原告也都沒有表示要跟被告要利息,被告也沒有說要如何處理利息的事。伊在詢問已經清償完畢要填何文件時,利息尚未清償,一直到被告在旁撐著頭時,伊才知道有這筆債務。可能是原告沒有拿到利息,所以才不要當場遞撤回狀給法院,但後來被告說晚上回去跟原告處理後,原告才叫伊將聲請狀拿進來處理,因為沒有填寫日期,櫃檯人員就叫伊寫今日,伊就交給收狀處後即與兩造一同離開。被告是否提到有簽發空白利息本票給原告,詳細伊不太曉得,且伊載兩造回家後即離開,所以兩造晚上有沒有處理,伊也不知道等語,惟證人蔡怡眞為被告女兒,與被告乃屬至親情誼,證人蔡怡眞為圖解免被告應負清償系爭220萬元借款之責任,故意虛偽不實證述之可能性,即無由排除,是其證詞,先天即存有不可靠因素,無法儘信。何況依證人蔡怡眞上開證述,其中有關被告還款時間是早上、原告在被告還款時當場有清點220萬元無訛、220萬元原先是要給蔡嘉文結婚使用等情節核與被告所稱還款時間是在晚上、原告在被告還款時當場並沒有清點220萬元、證人蔡怡眞不知道220萬元原先是要給蔡嘉文結婚使用等情節相互扞格,是證人蔡怡眞上開證詞要難採信。故被告亦難持證人蔡怡眞上開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⑹被告又辯稱:若非系爭22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原告豈會勾
選清償完畢?且若有原告所稱在鈞院外遭搶奪系爭聲請撤回狀一事,原告焉未能呼救或向法警等人求援?甚且,嗣後原告亦搭乘證人蔡怡眞所駕駛車輛離去。由此可見原告所稱遭搶奪一事並非事實,原告此舉無非是為圖掩飾其無法提出因被告清償系爭220萬元借款而返還系爭220萬元本票原本予被告一事等語,然原告於107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本院訴訟輔導科櫃檯前填寫系爭聲請撤回狀時,經證人林麗娟多次詢問原告是否已拿到被告所清償的錢時,原告均明白表示沒有,其僅拿到票而已,反倒是被告一直以待當日晚上會與原告會算清償並給錢、開票等安撫原告,要原告繼續填寫系爭聲請撤回狀完畢,原告雖有繼續填寫系爭聲請撤回狀,惟因證人林麗娟交待原告要等到拿到錢後,才能將系爭聲請撤回狀及票據交給被告,故原告就日期部分並未填寫,且亦未當場遞出該撤回狀給本院,之後原告即與被告、證人蔡怡眞一同離去等情,已如上述,足見原告確實未獲被告清償系爭
220萬元借款,僅因礙於被告先前情誼而先予以填寫系爭聲請撤回狀至明,否則原告焉不於填寫完畢當時即將系爭聲請撤回狀遞出予本院處理,更不會於填寫系爭聲請撤回狀(日期除外)之翌次上班日,原告旋即至本院向證人林麗娟表示未拿到錢,且票亦遭被告無故拿去等情,而諮詢證人林麗娟如何處理等舉。至證人蔡怡眞協同兩造於離去本院之後,隨即又獨自一人再持系爭聲請撤回狀進入本院訴訟輔導科詢問證人林麗娟有關撤回事宜,並於填寫日期完畢後,即遞出系爭聲請撤回狀予本院,而原告於此際均未進入法院內,惟原告究因何故未進入本院之原因多端,非一概即可認定係原告已受清償220萬元完畢始未為之,蓋或如原告所稱因相信被告說晚上會還錢才未進入法院阻止證人蔡怡眞之舉,或如被告所稱原告同意證人蔡怡眞填寫日期後遞出系爭聲請撤回狀予法院等情,均不無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嫌速斷,尚難憑採。
⑺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猶無法舉證證明其業
已清償系爭220萬元借款之情為真實,揆之上開判例要旨,要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㈣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業已清償系爭220萬元完畢之情為真實,
則原告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20萬元,及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220萬元借款,及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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