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哲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153、154、155、156、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哲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哲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9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5日下午4至5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7日下午2時52分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8日下午2時53分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8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7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7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5日中午12時2分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5日中午12時2分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4日下午2時55分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4日下午2時55分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哲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至76頁),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0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紙(警卷第4頁)、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痲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警卷第5頁);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3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毒偵1083卷第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27日受保護管束(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毒偵1083卷第4頁);就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7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毒偵1492卷第
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18日受保護管束(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毒偵1492卷第5頁);就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毒偵1644卷第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27日受保護管束(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1紙(毒偵1644卷第4頁);就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毒偵1931卷第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25日受保護管束(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毒偵1931卷第4頁);就事實欄一、㈥之犯罪事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毒偵283卷第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1月4日受保護管束(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毒偵283卷第4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㈠、
㈡、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
1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尚餘殘刑6月20日),嗣假釋經撤銷,被告又另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03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係從事葬儀社的工作,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餘元,已婚,育有1名子女,家中尚有父親、妻子及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部分│王哲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部分│王哲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部分│王哲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㈣部分│王哲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㈤部分│王哲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一、㈥部分│王哲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