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慧智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5月12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義和村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北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應變措施,貿然前行,適有 林亞秀 (原名 林美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進入上開東西向產業道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亞秀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足踝併右膝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貳、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慧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交易卷第36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均承認有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汽車與告訴人林亞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小條路告訴人撞出來,我就被嚇到偏左煞不住,沒辦法避免,當時時速50,我減到40左右,我認為我沒有不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5月12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000000000路○○○○○○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沿上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左轉進入上開東西向產業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足踝併右膝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亞秀之指訴(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交易卷第60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並有證人 廖學興 之證述(本院交易卷第79頁至第9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3頁、第14頁)、車牌號碼00-0000、698-HES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6頁、第1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卷第19頁)、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2頁)附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故被告於交通個案中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並不以「誰撞誰」或「對方是否與有過失」為判斷標準,仍應就具體個案中,駕駛人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作為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駕車上路時自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被告雖辯稱時速有從50公里減到40公里,惟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車子就要轉過去,可能他(指被告)駕駛很快,他車子沒有煞車等語(本院交易卷第61頁),與被告所舉之證人廖學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要去工作,被告載我們去工作,我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時速我看大約4、50。經過路口有無減速我也沒感覺,覺得被告一直開等語(本院交易卷80頁、第82頁、第84頁、第92頁),就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明顯減速、注意通過乙節並無出入,而廖學興受僱於被告之胞弟,業據其證述明確(本院交易卷第83頁至第84頁),案發當日又由被告駕車搭載上工,堪認其與被告具有一定之情誼,應無飾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述情節應屬可信,而得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足證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確實減速慢行至「得準備隨時停車」之程度,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能以及時煞停之有效方式,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再參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經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甚詳;另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亦可證明由被告車行方向往前看,視距良好,被告復未辯稱視線有遭何人物阻擋乙情,顯見並無何等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貿然前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自屬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當日事發後即就醫,經診斷受有上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查,該等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生無訛,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本院審酌告訴人騎乘機車,雖亦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為被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無法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自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或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或酒醉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交易卷第129頁)附卷可參,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致本件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本院交易卷第1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示。
二、本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9時55分許有向警方事後報案,稱其於上開時、地,與姓名「 李信亮 」、聯絡電話「0000000000」、住址為「西螺鎮新安里90號」之人發生A2類交通事故,此有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警卷第18頁)可參,而「李信亮」為被告所使用之偏名,大家都知道被告偏名,很少人知道正名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交易卷第74頁),可證於告訴人報案之時,警方依告訴人所提供之前揭資訊,已足以特定行為人為被告,是本件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貿然駕車上路,因過失致釀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載傷害,影響其身體健康及日常生活,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犯行,未反省自身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錯,全無悔悟之意,雖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認有積極彌補告訴人之舉,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與有過失、雙方各自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事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水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已成年,家中尚有虛歲85歲、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本院交易卷第123頁)由被告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及上述各情,認求刑部分尚屬過重,而認應處以
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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