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1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75、76、77、
7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3月6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21時4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5年7月5日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7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5年11月20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2日11時27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於105年12月18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0日11時54分許,在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於106年1月17日16時54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1月17日16時54分許,在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六、於106年3月21日11時59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3月21日11時59分許,在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七、於106年11月21日17時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11月21日17時8分許,在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貳、程序事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3263號卷第1頁至第
2頁反面,毒偵70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警654號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毒偵97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毒偵21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毒偵426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毒偵41號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8頁),並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21號卷第
3頁,毒偵186號卷第3頁,毒偵426號卷第3頁,毒偵41號卷第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毒偵21號卷第5頁)、編號KH/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毒偵186號卷第5頁)、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毒偵426號卷第5頁)、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毒偵42
6號卷第5頁)、編號KH/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毒偵41號卷第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4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警3263號卷第3頁)、105年7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毒偵971號卷第20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3263號卷第4頁)、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警3263號卷第5頁)、自動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警3263號卷第6頁)、本院105年聲搜字第519號搜索票(警654號卷第4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654號卷第5頁至第8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654號卷第10頁)、扣押物照片2張(警654號卷第18頁)、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毒偵21號卷第4頁正反面,毒偵186號卷第4頁正反面,毒偵426號卷第4頁正反面,毒偵730號卷第4頁正反面,毒偵41號卷第4頁正反面)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地檢署105年度保字第731號)扣案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立法意旨為「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就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秉此意旨彈性、公平運用,於自首之認定,解釋上當無從嚴過苛必要;況偵查機關倘依其自首之內容,因而獲悉犯罪,縱自首之時、地等細節,因記憶所限而略有不符,本諸立法意旨,亦當從寬認定自首。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施用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年3月6日同意配合警方製作筆錄,並於同日自願提供尿液供警方檢驗,警方當時未發現被告持有毒品或何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顯無積極證據使警方足以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於該次警詢筆錄中供稱其有施用二級毒品之習慣,最後一次是於105年3月5日0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嗣被告雖於偵查中供陳該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5年3月6日下午,與警詢中供述有異,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到5天乙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所供述之2個施用毒品時點,均在該次採尿時起回溯2日內,衡情應均能為儀器檢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被告實無說謊之必要,堪認其供述不一,並非於受警察調查之初為逃避刑責、飾詞狡辯,僅係囿於記憶不清而致歷次所稱施用毒品時點有所差異,再參酌被告當日自願接受調查並採尿之情,顯有面對司法調查之決心,依有利原則,仍應認其有自首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上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7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西螺農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抿石工,日薪新臺幣2500元,每月工作日數不定,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弟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三│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四│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五│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六│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七│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