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郎選任辯護人許惠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郎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俊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審其所犯之罪,係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堪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及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02年1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楊洪基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內容、通訊監察譯文暨扣案海洛因2包及電子磅秤等物證可佐,堪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仍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為法定刑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依客觀社會通念之合理判斷,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堪認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偵審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2年4月23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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