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傳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搬風骰壹顆、監視器壹組(含鏡頭、主機及螢幕各壹個)及新臺幣叁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2年1月6日起,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巷00號,應予更正)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賭博方式係一底為新臺幣(下同)600元,每台為
100元,每將4圈收取8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嗣於102年2月6日0時50分許適有賭客 陳劉麗玉 、 李秋燕 、 張素雲 及 雷振男 等4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持搜索票進入屋內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1顆、監視器1組(含鏡頭、主機及螢幕各1個)及賭資6,900元、抽頭金3,40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劉麗玉、李秋燕、張素雲及雷振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02年聲搜字第41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詳偵卷第29頁、第33至67頁)以及扣案之麻將
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1顆、監視器1組(含鏡頭、主機及螢幕各1個)及賭資6,900元、抽頭金3,400元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自102年1月
6日起至同年2月6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實施犯行之期間、獲利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無重大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賭博之金額非鉅,對社會之危害性較低,課予刑罰之必要性亦相對下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宣告緩刑2年。然因其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
五、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1顆、監視器1組(含鏡頭、主機及螢幕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3,400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6,900元,則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