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勝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判決如下:
主文洪勝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
一、洪勝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10月1日凌晨2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扣案之吸食器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2年10月3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與松山路口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查獲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勝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下稱偵卷】第3151號卷第8至9頁、第29頁、第32頁、第55頁),並有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頁),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1年10月21日報告編號UL/2012/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鑑定人結文各1紙在卷足佐(見偵卷第42至44頁),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1紙及檢驗照片1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聲勒字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施用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偵卷第9頁),且因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等物品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當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