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2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告 楊聖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第25條、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5年4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卡別MASTER)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1年5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096元(其中9,182元為消費款、714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9,182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101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100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580,000元,約定自100
年1月5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2年4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651,108元(其中510,922元為借款、125,774元為利息、14,412元為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510,922元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16,000元,約定自100
年6月23日起至101年12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2年4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24,665元(其中98,119元為借款、23,806元為利息、2,74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98,119元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迷你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一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婉菁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新臺幣)│(新臺幣)│(%)│日(民國)│├──┼───┼────┼────┼───┼────┤│1│信用卡│11,096│9,182│20│10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651,108│510,922│20│102年5月│││信貸││││1日起至│││││││清償日止│├──┼───┼────┼────┼───┼────┤│3│小額│124,665│98,119│20│102年5月│││信貸││││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