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淑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淑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1年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上開犯行持續至101年7月1日新修正之商標法施行之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本案所生之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卷附商品鑑定報│品名│數量(個)│││告書編號│││├──┼───────┼───────┼─────┤│一│1、2│手提袋│2│├──┼───────┼───────┼─────┤│二│3│小毯子│5│├──┼───────┼───────┼─────┤│三│4│小型枕頭│1│├──┼───────┼───────┼─────┤│四│5、6、7│中型枕頭│4│├──┼───────┼───────┼─────┤│五│8、10│大型枕頭│3│├──┼───────┼───────┼─────┤│六│11、12、13│U型枕│5│├──┼───────┼───────┼─────┤│七│14、15│腰枕│2│├──┼───────┼───────┼─────┤│八│16、17│小布偶(抱枕)│2│├──┼───────┼───────┼─────┤│九│18、19、20、21│大布偶(抱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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