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號原告 楊戴榮梅 訴訟代理人 楊聰明 被告 劉月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訴外人 丁榮宗 (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因向伊借款而於民國99年12月2日簽發,經被告背書,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180萬元,到期日均為100年1月12日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丁榮宗迄未清償借款,近聞丁榮宗業已去世,被告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雖在系爭本票背書,但當時丁榮宗稱那是投資,且丁榮宗去世前告訴伊已經還了245萬元,尚餘85萬元未還等語,丁榮宗既已給付原告200萬元票款及現金45萬元,原告就該部分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100年1月12日,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後,遲至102年1月6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其已喪失追索權,權利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惟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100年1月12日,並均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背書人即被告之追索權自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即101年1月11日前)即因時效而消滅;原告遲至102年1月7日始以支付命令之聲請向被告行使追索權,有本院收狀印文在卷可按,其已喪失對背書人即被告之追索權,被告執此抗辯拒絕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3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2年6月13日雖提出民事準備暨陳報狀,主張本件債務固發生於被告與被告之配偶丁榮宗間金錢借貸關係,惟丁榮宗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由被告以保證意思而空白背書於本票後面,其得主張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被告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應負保證人之責任;被告於聲證2之存證信函並未主張拋棄繼承或時效抗辯,而係以債務人立場主張丁榮宗已將債務清償或以清償部分債務,此構成債務承認,係默示拋棄時效利益;縱令被告已拋棄繼承,應由丁榮宗之其他繼承人繼承本件債務,本件被告當事人除被告外,丁榮宗之其他繼承人亦為被告,有查明丁榮宗之繼承人之
必要,本件應停止訴訟云云。惟此等事由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本無庸審酌,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清楚主張其本件請求權基礎為票據法律關係,被告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本票復無保證之記載,本票又為文義證券,本院自無庸審究原告事後主張之保證關係;又原告自始即以「劉月桃」一人為被告起訴,而被告劉月桃與其他繼承人已向本院拋棄繼承,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22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自無再調查丁榮宗繼承人之必要,更無停止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節,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