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道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道盛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圓形藥錠肆拾顆(餘重拾參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張道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4日晚間11時至12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某巷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貓」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3,500元之代價,購買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圓形錠藥1包(共計40顆,總淨重14.4公克,取樣0.35公克化驗,總餘重13.79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7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0月11日晚間10時35分許,經警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道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照片等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藍色圓形藥錠40顆(總淨重14.4公克,取樣0.35公克化驗,餘重13.79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正。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因持有而犯本案之罪,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藍色圓形藥錠40顆(總淨重14.4公克,取樣0.35公克化驗,總餘重13.79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有防止上開第二級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又本案同時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然其純質淨重顯未達20公克,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是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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