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
籃健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不詳時間,取得由德國製MAUSER廠90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其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枝,並藏匿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其所經營桑椹行之冰櫃上。嗣經警於民國97年9月16日16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由法院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主張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經查: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依其作
證時所處情況,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其於偵查中所言有證據能力。而其於警詢之陳述與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故依法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與其在本院之證述不符,而其
於警詢之陳述係以檢舉人之身分陳述,依其陳述時所處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受警方以威脅、利誘等不當之方式取供,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有上開非法持有槍枝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詞、證人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5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份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非有持有槍枝之犯行,辯稱:槍枝非伊所有,丁○○是去伊處所吸食毒品被警員抓到,警員要他咬伊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其於97年4月間承辦毒品案件時
,因有證人告訴其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其為聲請搜索票至現場勘查時,看到被告與丁○○在桑椹店內,其在桑椹店與被告打招呼,之後要離開時,丁○○跟著出來告訴其被告有槍枝,還講被告要拿槍打被告太太,也稱被告有1次請他出去,說要把槍藏起來,並稱被告開車號00-0000號車子載他時,他在置物箱內有看到3顆子彈,其不知道丁○○為何告訴其情資,丁○○告知被告有槍枝之時間應該是製作丁○○檢舉筆錄前1星期左右,之後搜索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包包內查獲毒品,在桑椹行冰櫃上方搜到手槍及子彈,並在車號00-0000號搜到3顆子彈,當時被告否認持有槍枝,其有請花蓮縣警察局採指紋,但指紋特徵點不足,無法鑑定等語。
㈡證人即被告之妻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曾用被
告手機打給伊稱伊先生要其用槍打死伊,代價100萬元, 伊回 稱他有神經病,不要理他,之後就掛電話,伊未曾親眼看過被告持有槍枝,伊曾看過不認識的人開車號00-000
0號車子,被告所經營之桑椹行係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於97年間有很多奇怪的人進出該桑椹行,丁○○有告訴伊說其有看到被告持有槍枝,但被告未曾告訴伊他持有槍枝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甲○○並未見過被告持有槍枝,僅係聽聞自丁○○。
㈢證人丁○○雖於警詢中證稱:我約於3天前跟被告在他店
裡時,他突然由抽屜取出1把手槍並一邊打電話給他妻子,在電話中說要用槍把他妻子打死,還把槍拿在手上並把裝有子彈的彈匣取出,口中大喊妳知道這是什麼嗎?這是槍啦等語,後來他講完電話就把槍拿給我看,並曾告訴我他買了2把槍,就是要準備用來對付他妻子,我看見那把槍是銀白色,槍柄是黑色,彈匣內有8顆子彈,另外被告還將另外3顆子彈放在他開的黑色歐寶牌汽車內的置物盒內,他把槍給我看過後,隔一下子就說要把槍藏起來要我先離開,我就離開約5分鐘回到桑椹行時,他說槍已經藏好了,所以我想槍應該就藏在店內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在桑椹行有看到槍枝,乙○○剛好去桑椹行,他問我在店裡好像有槍是不是,我回稱好像有,但不知道是誰的,因為店裡面來來去去的人很多,我沒有打電話跟甲○○講要用被告槍枝殺甲○○,代價100萬元的話,也沒有打這通電話,我是因乙○○問我,我才回稱:好像有1把槍,放在店裡面的冰箱後面等語,我是打掃時看到的,當天看到,當天乙○○也剛好問我,是乙○○問我的當天去港警局作筆錄,因當時暗暗了,視線模糊,所看到的槍枝顏色是整支黑色的,用紙箱裝的,當時箱子開開的,我沒有在桑椹行、被告周圍或被告車內看到子彈,我沒有說警詢筆錄所載內容,當天是警員出去之後,我跟著出去,我直接跟警員講冰箱後面有槍枝,當時警員還沒有問我,我前後做了2次筆錄,第1次是檢舉當天,後來警員常去找我,我才去製作第2次筆錄,但我沒有跟警員檢舉有3顆子彈云云。觀之證人丁○○上開二次證述內容,明顯不符,其於警詢稱有看到被告持有槍彈,所看到的槍是銀白色,槍柄是黑色,另外在車上有看到子彈3顆,不知被告將槍枝藏放何處,並看到被告持槍電話恐嚇甲○○;但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只看到冰箱後面有槍枝,槍枝整支是黑色的,不知槍枝是何人所有,沒看到子彈。甚至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後就是因警員詢問而告知有看到槍枝,還是自行主動告知、警詢筆錄是檢舉當日製作或事後製作等節,先後所述不一。況依證人丁○○警詢筆錄,其係筆錄製作前3日因看到被告持槍電話恐嚇甲○○,因此知道被告持有槍彈,但證人乙○○於本院係證稱:丁○○之檢舉筆錄是丁○○檢舉後約1星期製作,若證人乙○○所述為真,可見證人丁○○於警詢時即未據實陳述。再者,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係看到被告持槍打電話給甲○○,稱要用槍把他妻子打死云云,然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證稱:係丁○○用被告電話稱其係 阿信 ,伊先生要其用槍打死伊,代價100萬元云云,故兩人所述內容亦不相符。是證人丁○○所證述之內容,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復與證人甲○○、乙○○所述不符,實難遽信其於警詢中所檢舉之內容為真實。
㈣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已逃亡2、3個月;於偵查中供稱
:其已有1、2個月沒回去搜索地點等語。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有無住花蓮縣○○鄉○○路○段○○號桑椹行,因為伊等是分居狀態,有時候伊去池南路一段48號,有很多閒雜人在那邊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本案丁○○檢舉後,其等有至現場勘查、拍照,並跟監過被告,發現被告行蹤飄忽不定,會去住旅社、汽車旅館,有時停在別的地方,有時行方不明,其跟監期間未看到被告回桑椹行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97年間桑椹行都是 顏邦傑 開店的,被告不一定在店內等語。足證被告於搜索前確實不常回去被搜索地點,而該處常有閒雜人等出入。而警方搜獲本案槍枝之處所為桑椹行之冰櫃上方,此有照片2張在卷可參,證人乙○○並證稱:其眼睛無法直視冰櫃上方,必須墊椅子才能看到冰櫃上面等語。是該處雖為被告所經營之桑椹行,但被告既於搜索前已不常回去該處,該處復常有閒雜人等出入,而槍枝藏放地點又為冰櫃上方,一般人視線所不及之處,則槍枝亦可能係常出入該處之某人見被告常不回該處,而將槍枝藏匿於冰櫃上方,實難遽以該處係被告所經營之桑椹行,即認定查獲之槍枝即被告所持有。
㈤另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僅能證明
在被告桑椹行所查獲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槍枝係被告所持有,並藏放該處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既無法使本院排除查獲之槍枝係他人持有並藏匿該處之可能性,而達可確信本案槍枝係被告非法持有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