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泉
李寶有吳阿市周賢福李玉莊良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李寶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吳阿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周賢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均沒收。
李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莊良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 黃進學溫明堂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清泉、李寶有、吳阿市、周賢福、李玉、莊良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
8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有不該,惟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賭博之規模、賭資尚非龐大,暨衡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千元(其中200元為被告蔡清泉所有、100元為被告李寶有所有、200元為被告吳阿市所有、200元為被告李玉所有、300元為被告莊良男所有),係分別於被告等人身上所查扣,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惟分屬被告等人供賭博所用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現金,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蔡清泉、李寶有、吳阿市、李玉、莊良男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賭資100元,係於證人黃進學身上所查扣,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違禁品,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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