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1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思警惕,又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於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被告林文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二段315巷5弄
7號4樓居臺南市○○區○○路195巷7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進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2月24日以93年度偵字第18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3年3月15日至94年3月14日(非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31日晚上8時30分許至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與國光八街口附近之「吉興海產店」內,飲用啤酒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與大灣東路口時,為員警攔檢,經測試林文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速偵卷第8-9頁),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4、7頁),又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當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查獲後,嫌疑人出入車門困難,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嫌疑人有呆滯木僵」、「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5-6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
1.0零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MG/L),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㈡量刑:被告曾亦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情
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15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速偵卷第5、6頁)。請審酌被告已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明知其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行駛上路,對於用路人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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