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宗選任辯護人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逸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逸宗於民國(下同)93年5月間,在台南市○○路○段○○○號6樓之租屋處,負責代辦信用卡貸款、個人信貸等業務,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代告訴人 鄭淑芬 辦理負債整合為由,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93年5月間,藉口代告訴人辦理負債整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現金卡、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現金卡、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被告;
㈡、被告自93年6月間起,未經告訴人同意,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士,連續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原係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將信用卡業務讓予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等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鄭淑芬」之署押,檢附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持之佯向上開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而行使,致上開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信用卡、現金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開金融機構;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鄭淑芬」之署押,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至上揭金融機構之特約商店盜刷購物消費,並在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鄭淑芬」之署押,再交付予上開特約商店以行使,致上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商品或提供勞務予被告,因此詐得新臺幣(下同)22萬4544元之財物;
㈣、被告復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插入各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使得上開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被告因此而取得現金136萬4506元;
㈤、被告再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時間,冒用告訴人名義撥打電話或偽造「鄭淑芬」署押後傳真申請文件等方式,向附表四所示之金融機構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或辦理代償,致前揭金融機構誤信為真,而核准撥款95萬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
合計被告於上揭㈢至㈤取得款項為254萬6050元。而被告為避免告訴人發現上揭事實㈠至㈤之犯行,均於接獲上揭金融機構所寄發之帳單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內繳納部分款項,合計繳納之款項為190萬7889元。經林逸宗詐取之款項及繳納之款項兩相抵銷之下,其實際詐騙之金額為63萬8161元。嗣於95年10月間,被告已無力再繳納上開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等債務以掩飾上揭事實㈠至㈤之犯行,告訴人遂接獲銀行之通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由以上規定可知,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在有罪判決書方需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因此,在有罪判決書,需於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而所謂嚴格證明之證據,係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加上經合法調查,始謂之。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亦同。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論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見 石木欽 著「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法則」第214、215頁),故就無罪判決部分,即無需論述有關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另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649號無罪判決,於理由欄內對於證據能力未予評價論述,經上訴至第三審,最高法院決98年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理由欄內對於證據能力亦未予以評價論述,應採同一見解。)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四、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復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以告訴人之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遠東銀行等4家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之事實;坦承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三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刷卡消費及至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之事實;坦承以告訴人之名義,就附表四編號3、4、5之遠東銀行、友邦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以辦理代償之方式借款之事實;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於93年5月25日前某日,即以替告訴人辦理負債整合之名義,騙取告訴人交付其所有之慶豐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渣打銀行信用卡、大眾銀行現金卡、玉山銀行現金卡、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申辦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亦未同意被告使用附表
二、三、四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以及告訴人並未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及渣打銀行信用卡以電話預借現金之方式借款等情;㈢證人 蔡明暉 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蔡明暉未曾見過告訴人交付資料請被告代為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且其於被告開設之公司任職期間曾幫被告繳納告訴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款項等情;㈣證人 陳雪萍 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陳雪萍於被告所開設公司任職期間內曾幫被告繳納告訴人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款項,且被告未曾請其打電話通知告訴人被告有繳納告訴人信用卡及現金卡款項之事實;㈤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友邦信用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代償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單各1份;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2紙、現金卡交易紀錄表1紙;慶豐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繳款明細表各1份;聯邦銀行現金卡、大眾銀行現金卡、玉山銀行現金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調閱查詢單1紙;㈥本院台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未曾授權被告向台新銀行申請易貸金;本院台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並未授權他人向永豐信用卡公司申辦信用卡並辦理23萬元之代償專案;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資料查詢、申辦人 王曉惠 個人戶籍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申辦人 楊竣傑 個人戶籍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七、被告方面:被告雖坦承以告訴人名義申辦附表一所示之遠東銀行等4家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之事實,亦坦承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名義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刷卡消費及至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之事實,並坦承以告訴人之名義,就附表四編號3、4、5之遠東銀行、友邦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以辦理代償之方式借款之事實;然被告否認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及渣打銀行信用卡以電話預借現金之方式借款;並辯稱:伊以告訴人名義申辦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及現金卡,以及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名義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刷卡消費及至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以及告訴人之名義,就附表四編號3、4、5之遠東銀行、友邦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以辦理代償之方式借款,均係經過告訴人同意而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伊與告訴人為好友,兩人間有金錢往來,伊因週轉不靈,而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亦無資力借款予伊,故將其所有之信用卡、現金卡交付予伊,同意伊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遠東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及友邦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辦理代償,只要求被告按期向銀行清償款項即可,伊亦均按期清償如附表五所示,直到被告實已無力負擔債務,開始延誤清償期,銀行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始否認其曾授權被告使用等情等語。
八、經查:
㈠、關於使用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慶豐銀行、聯邦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及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聯邦銀行、大眾銀行、玉山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部分:
⒈告訴人陳稱,伊係於93年5月間委託被告向安泰銀行辦理負
債整合時,將上開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交付被告,被告嗣後均未歸還,並對告訴人說已經將卡片銷燬;然此為被告否認,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述而遽予認定。證人即與被告經營中欣行銷公司之股東 林逸澤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辦理債務整合時,客戶不需將所有信用卡或現金卡正本交付,只需交付影本,並附身分證件影本及財力證明即可辦理,且辦妥負債整合後,原來的卡債已經清償,均會回復原來的信用額度,可以再持以預借現金等語(見本院卷2第109頁背面、第114頁背面)。與告訴人鄭淑芬上開陳述相左,告訴人所述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⒉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自承,於債務整合後,其名下慶豐銀行
現金卡之信用額度回復,伊曾至慶豐銀行臨櫃辦理借款14萬元(見偵3卷第69頁、86頁),足認證人林逸澤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告訴人名下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既已回復信用額度,可以再做使用,並非無用之物,何以任由被告銷燬而不取回?告訴人所述,顯有違常情。被告所述,係於辦理負債整合後,再向告訴人借用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較為符合經驗法則。
㈡、關於以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聯邦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
⒈93年6月2日向聯邦銀行預借現金16萬元,是透過電話申辦,
由聯邦銀行核對持卡人身分正確無誤後,於93年6月3日將款項撥入其指定之告訴人名下聯邦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見聯邦銀行99年1月15日(99)聯銀信卡字第0078號函,偵3卷第71頁,偵查卷編號與案號對照表詳附表六),而該帳戶係告訴人本人於92年2月21日辦理開戶,(見聯邦銀行99年2月6日(99)聯業管(集)字第09910301869號函附開戶申請書,偵3卷第86至87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先稱不記得有申辦此帳戶(偵3卷第82頁),後又改稱係辦理聯邦銀行現金卡時一併申辦(偵3卷第93頁)。而關於此帳戶存摺之下落,告訴人於99年2月11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沒有在伊那裡,應該在被告那裡,在93年5月25日申辦完負債整合前交給被告的等語(見偵3卷第93頁)。然被告否認收受告訴人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查:上開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自92年2月21日開戶之後,每月均有數筆出入,至93年5月為止,約有50餘筆交易紀錄(見偵3卷第88至89頁),如此往來頻繁之帳戶,告訴人對其下落理應印象深刻,若有交付他人,亦應密切關心對方何時返還,然其不僅一開始忘記自己曾申辦此帳戶,且陳稱交付存摺予被告後並未向被告催討而任由被告銷燬,其所述顯有違常情,告訴人是否確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交付予被告,實屬有疑。本件借款既係透過電話辦理,聯邦銀行已核對確認持卡人身分,並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名下之上開帳戶中,依現存卷內證據難以認定被告確實持有告訴人之上開聯邦帳戶,則本件聯邦銀行之預借現金16萬元,實難以認定係被告所為。
⒉93年6月2日向渣打銀行預借現金14萬元,係以電話方式辦理
(見渣打銀行99年1月15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900079號函,偵3卷第74頁),此款項匯入聯邦銀行台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帳戶,流程需輸入客戶身分證字號、預借現金密碼、卡片末4碼及卡片有效期(見渣打銀行99年6月9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901140號函,本院卷1第58頁)。同上,本件借款既係透過電話辦理,渣打銀行已核對確認持卡人身分及預借現金密碼,並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名下之上開帳戶中,依現存卷內證據難以認定被告確實持有告訴人之上開聯邦帳戶,則本件渣打銀行之預借現金14萬元,亦難以認定係被告所為。
㈢、關於申辦附表一所示遠東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友邦信用卡公司信用卡及台新銀行現金卡,以及使用附表二編號4、5之遠東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信用卡刷卡消費;使用附表三編號4台新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以及使用附表四編號3、4、5所示遠東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友邦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辦理代償部分:
⒈電話號碼00-0000000,係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為其姊姊舊日
使用電話(見偵2卷第15至17頁),在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永豐信用卡申請書及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均填載上開電話為申請人之戶籍電話(見警卷第37頁、第17頁、偵3卷第33頁),且上開申請書上戶籍地址均填載「台南市○區○○路二段345巷44弄22號」,此為告訴人之戶籍地,亦為現住地,若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而辦理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為何填載可輕易聯絡上告訴人家人之電話號碼及戶籍地址?豈非立即遭告訴人發現?且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並記載「8/1317:52家人言外出上班未回來」,顯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事實上已打上開電話向告訴人之家人照會,告訴人稱被告係未經其同意擅自辦理上開現金卡及向用卡,顯與常情有違。
⒉公訴人雖主張: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偵3卷第33頁)聯
絡人欄「王曉惠」並非告訴人朋友,友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警卷第13頁)行動電話欄「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楊文綜,並非告訴人手機,以此推論並非告訴人辦理等語。然查,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確實係被告辦理,而非告訴人辦理,此點被告本不爭執,故申請書上填載非告訴人友人為聯絡人,似為當然之理,尚不能證明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申辦,因若告訴人同意被告辦理,更可能進一步同意被告填載其所熟識之人,故無從僅憑此點即認被告辦理此信用卡及現金卡係未經被告之同意。
⒊另被告於94年8月4日申辦友邦信用卡,係用以代償聯邦及渣
打銀行信用卡款項(見友邦信用卡公司95年12月20日友字第951220391號函附信用卡申請書及明細表,警卷第11至14頁),其申請書上記載現居地址「台南市○區○○路二段345巷44弄22號」,此確實為告訴人之戶籍地,亦為現住地;且被告所預借之23萬元中,其中14萬9千元於94年8月4日匯入告訴人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中(見偵3卷第89頁背面),而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已如上述,則被告辦理友邦信用卡及辦理代償,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處。
㈣、證人即被告之前雇用之中欣行銷公司員工蔡明暉於偵查中證稱:曾見過告訴人到公司找被告,曾承被告之命載告訴人去銀行領錢等語(見偵3卷第4頁);證人 黃宸柔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接過告訴人電話,幫告訴人處理一些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款項,告訴人提醒應繳多少金額,證人告訴被告,被告就拿相符之金額請證人去繳等語(見本院卷1第112頁);證人林逸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替告訴人作完債務整合之後,告訴人至被告公司,或打電話至公司要找被告,被告有時不在,告訴人曾託證人轉告被告代為繳交安泰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以前其他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卡費,因為其發現被告以公司流動現金為告訴人繳卡費,所以詢問被告及告訴人,被告及告訴人才告訴證人,告訴人借被告錢、借被告卡等等,且告訴人還親自到公司打電話給銀行變更帳單寄送地址等情(見本院卷2第110至116頁)。上開證人均為被告之離職員工或合資股東,與被告並無深厚情誼,且證人林逸澤尚稱被告積欠其15萬餘元,渠等均係於具結後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迴護被告之理,其證述自屬可信。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告訴人確實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且告訴人有請被告代為繳納卡費之事實,告訴人稱其事前均不知道且未同意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現金卡等,顯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有違。
㈤、且告訴人自承,有至慶豐銀行臨櫃借款14萬元交付給被告,雖告訴人稱此為被告要求告訴人給付代辦債務整合之手續費云云,然查:告訴人就此項14萬元部分,究係被告所要求之手續費,或是借款,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林逸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欣行銷公司為客戶辦理債務整合,一般均收取銀行放款額度與債務總額之差額之百分之五作為手續費,但是本件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收取手續費,其閱覽每月盈餘報表時發現,還曾因此與被告爭執等語(見本院卷2第108頁)。
告訴人向慶豐銀行借貸之14萬元交付被告,若是代辦債務整合之手續費,以安泰銀行放款87萬元,實際代償金額72萬9千元及帳管費等(見本院卷1第50頁),餘額僅有98805元,與證人所述以差額比分之五計算,比例相差甚鉅,且金額顯然過高而不合常理,應認定為告訴人出借被告之款項,始符常情。則告訴人陳稱其已負擔高額貸款,不可能再借款與被告云云,即有矛盾。另外,告訴人向安泰銀行辦理債務整合之後,每月需清償安泰銀行約19000元,於93年6月23日至94年3月2日,其中有7期,係由被告所有上海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出(見本院卷2第126、148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幫告訴人清償安泰銀行貸款,並非如告訴人所稱均是自行繳納安泰銀行貸款,亦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金錢往來。從而,被告稱其與告訴人素有金錢往來,其向告訴人調度周轉,告訴人因而出借上開現金卡及信用卡,並授權被告辦理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等情,核與經驗法則相符而堪予採信。
㈥、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1315號、99年度南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雖認定:台新銀行及永豐銀行未能舉證證明與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亦即,認定銀行並未能舉證證明申請書為告訴人親簽,亦未能舉證證明告訴人授權他人辦理,因而判決銀行敗訴。然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且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上開犯行,必須積極證明被告未得告訴人之授權而擅自為上開行為,此與上開民事訴訟原告需舉證證明之事實,以及必須證明之強度,均有不同,告訴人雖於上開民事判決中獲得勝訴,然不能據以認定本件被告確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九、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振謙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表一(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部分):
┌──┬───────┬────┬────────┬────────┐│編號│申請卡片名稱│申請日期│偽造之署押│證據出處│├──┼───────┼────┼────────┼────────┤│1│遠東銀行信用卡│93/06/01│「鄭淑芬」2枚│警卷p31│││││││├──┼───────┼────┼────────┼────────┤│2│永豐信用卡公司│93/06/25│「鄭淑芬」1枚│警卷p17│││信用卡││││├──┼───────┼────┼────────┼────────┤│3│台新銀行現金卡│93/08/11│「鄭淑芬」2枚│97核交5656卷p33│││││││├──┼───────┼────┼────────┼────────┤│4│友邦信用卡公司│94/07/19│「鄭淑芬」3枚│警卷p12-13│││信用卡││││└──┴───────┴────┴────────┴────────┘附表二(刷卡消費部分):
┌──┬───────┬─────┬─────┬────┬────────┐│編號│卡片名稱│盜刷時間│金額│盜刷次數│證據出處│├──┼───────┼─────┼─────┼────┼────────┤│1│慶豐銀行信用卡│94/09/22至│6691元│3次│96核交2374卷p27││││94/11/11││││├──┼───────┼─────┼─────┼────┼────────┤│2│聯邦銀行信用卡│94/02/27至│8萬9185元│16次│96核交2374卷p108││││95/01/11│││-114│├──┼───────┼─────┼─────┼────┼────────┤│3│渣打銀行信用卡│94/05/21至│3萬0480元│4次│96核交2374卷p31-││││95/02/29│││-98│├──┼───────┼─────┼─────┼────┼────────┤│4│遠東銀行信用卡│94/05/19至│3萬8000元│2次│警卷p34-38││││94/12/29││││├──┼───────┼─────┼─────┼────┼────────┤│5│永豐信用卡公司│94/01/21至│6萬0188元│9次│警卷p16、│││信用卡│95/04/30│││97核交5656卷│││││││p46-48│├──┴───────┴─────┴─────┴────┴────────┤│合計:22萬4544元│└────────────────────────────────────┘附表三(以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部分):
┌──┬───────┬────┬─────┬────┬─────────┐│編號│卡片名稱│時間│金額│借款次數│證據出處│├──┼───────┼────┼─────┼────┼─────────┤│1│聯邦銀行現金卡│93/05/24│88萬7000元│16筆│96核交2374卷p119-││││至│││121││││93/11/29││││├──┼───────┼────┼─────┼────┼─────────┤│2│大眾銀行現金卡│93/05/26│8萬1400元│4筆│96核交2374卷p104-││││至│││105││││94/01/28││││├──┼───────┼────┼─────┼────┼─────────┤│3│玉山銀行現金卡│93/05/26│24萬6106元│14筆│96核交2374卷p126-││││至│││127││││94/08/05││││├──┼───────┼────┼─────┼────┼─────────┤│4│台新銀行現金卡│93/08/23│15萬元│6筆│97核交5656卷p15-17││││至│││││││93/08/24││││├──┴───────┴────┴─────┴────┴─────────┤│合計:136萬4506元│└────────────────────────────────────┘附表四(以鄭淑芬證件辦理預借現金及代償款項部分):
┌──┬───────┬────┬─────┬─────┬────────┐│編號│卡片名稱│時間│金額│備註│證據出處│├──┼───────┼────┼─────┼─────┼────────┤│1│聯邦銀行信用卡│93/06/02│16萬元│預借現金│96核交2374卷p108│├──┼───────┼────┼─────┼─────┼────────┤│2│渣打銀行信用卡│93/06/02│14萬元│預借現金│96核交2374卷p93│├──┼───────┼────┼─────┼─────┼────────┤│3│遠東銀行信用卡│93/06/13│19萬7000元│辦理代償│警卷p34│├──┼───────┼────┼─────┼─────┼────────┤│4│永豐信用卡公司│93/06/25│23萬元│辦理代償│97核交5656卷p46-│││信用卡│││(於93年6│48││││││月25日辦理│││││││完畢後,每│││││││月需繳9200│││││││元,共需繳│││││││25期。)││├──┼───────┼────┼─────┼─────┼────────┤│5│友邦信用卡公司│94/08/04│23萬元│辦理代償│警卷p14│││信用卡│││││├──┴───────┴────┴─────┴─────┴────────┤│合計:95萬7000元│└────────────────────────────────────┘附表五(被告林逸宗還款部分):
┌──┬───────┬────┬─────┬─────┬────────┐│編號│卡片名稱│時間│金額│還款次數│證據出處│├──┼───────┼────┼─────┼─────┼────────┤│1│慶豐銀行信用卡│93/06/21│12萬6793元│27筆│96核交2374卷p28││││至│││││││95/09/04││││├──┼───────┼────┼─────┼─────┼────────┤│2│渣打銀行信用卡│93/06/29│10萬3512元│23筆│96核交2374卷p31-││││至│││98││││95/08/01││││├──┼───────┼────┼─────┼─────┼────────┤│3│大眾銀行現金卡│93/05/26│7萬3414元│27筆│96核交2374卷p104││││至│││-105││││94/08/05││││├──┼───────┼────┼─────┼─────┼────────┤│4│聯邦銀行信用卡│93/07/02│16萬3178元│40筆│96核交2374卷p108││││至│││-114││││95/08/09││││├──┼───────┼────┼─────┼─────┼────────┤│5│聯邦銀行現金卡│93/06/02│76萬元│9筆│96核交2374卷p120││││至│││-121││││93/11/11││││├──┼───────┼────┼─────┼─────┼────────┤│6│玉山銀行現金卡│93/06/08│24萬4255元│27筆│96核交2374卷p126││││至│││-127││││95/08/09││││├──┼───────┼────┼─────┼─────┼────────┤│7│遠東銀行信用卡│93/07/02│14萬8939元│26筆│警卷p34-38││││至│││││││95/08/10││││├──┼───────┼────┼─────┼─────┼────────┤│8│台新銀行現金卡│93/09/23│8萬0500元│24筆│97核交5656卷p15-││││至│││17││││95/09/22││││├──┼───────┼────┼─────┼─────┼────────┤│9│永豐信用卡公司│93/07/19│13萬9891元│27筆│97核交5656卷p46-│││信用卡│至│││48││││95/09/01││││├──┼───────┼────┼─────┼─────┼────────┤│10│友邦信用卡公司│94/09/13│6萬7407元│10筆│警卷p14│││信用卡│至│││││││95/09/01││││├──┴───────┴────┴─────┴─────┴────────┤│合計:190萬7889元│└────────────────────────────────────┘附表六(偵查卷編號與案號對照表)偵1卷:96年度核交字第1541號偵2卷:96年度核交字第2374號偵3卷:97年度核交字第5656號偵4卷:97年度核交字第5656號(被告呈報之繳款證明)偵5卷:97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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