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55號原告 富仲仙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富季仙 被告南盛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禎 訴訟代理人 楊峰源
黃文明 被告 曹嘉勳 訴訟代理人楊峰源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富季仙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原告富仲仙、 富仲鄂 、 富榆仙 、富季仙為請求權人,嗣於民國101年8月6日具狀撤回原告富仲仙、富仲鄂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等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等新臺幣(下同)80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所請求均係本於同一之侵權行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曹嘉勳受僱於被告南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南盛公司)擔任司機,於100年5月10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沿臺南市○區○○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小東路與前揭路口欲做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駕駛行近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 富仲華 ,致富仲華倒地,富仲華因受有頭部撞挫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2日20時18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曹嘉勳業經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審理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曹嘉勳基於過失導致原告等之兄富仲華死亡,依上開規定,被告曹嘉勳應負損賠償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曹嘉勳係受僱於被告南盛運通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被告南盛運通有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富仲華並無其他親人,與原告等兄弟姊妹相依為命,茲就原告等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后:
1.殯葬費用部分:共計109,700元,有單據2紙為憑。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富季仙年近八旬,體弱多病,自其胞兄富仲華於100年5月10日因系爭交通事故喪生後,原告富季仙至101年7月19日止,自臺北市○○區○○路1段住家至臺南警察局、殯儀館、臺南地方法院等處往返共計24次(每次自住家至臺北高鐵火車站往返計程車資950元,合計22,800元;自臺北火車站至臺南站每次往返1,350元,合計32,400元,有部分車票存根為證,自臺南沙鹿高鐵站至臺南地方法院往返1次計程車資1,500元,合計36,000元,乘計程車司機未開立收據,但原告均以實際支出核算),交通費總計91,200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為原告等之兄長,長久以來互相依靠,以終餘年,尤其與原告富季仙間無話不談,孰料竟意外喪生,原告等驟逢此惡變,內心哀痛逾恆,加之南北奔波,精神痛苦萬分,原告等爰請求60萬元之慰撫金。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金額共計800,900元。
(四)並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等80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殯葬費109,70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等對支付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現另有死者之同居人 吳綺琴 對被告等提出告訴,亦主張要求殯葬費用,被告等實不知究為何人支出死者富仲華之殯葬費,若確為本案原告富季仙所支付,被告等沒有意見。
(二)交通費用91,200元:此部分依法無據,被告等否認。
(三)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之請求權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故原告等因兄長富仲華死亡而要求精神慰撫金,恐於法無據。且被害人富仲華居住臺南,原告富季仙居於臺北市文山區、原告富仲仙旅居國外,均各有居所,顯無原告所謂相依為命,以終餘年之情事。
(四)並聲明:
1.駁回原告等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殯葬費用收據附卷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曹嘉勳因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判處「曹嘉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查閱明確,堪信為真實。
(二)按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行車安全之保護他人權益之法律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曹嘉勳駕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不注意於此,致擦撞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富仲華、吳綺琴2人,造成富仲華因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害人富仲華之死亡與被告曹嘉勳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曹嘉勳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曹嘉勳為被告南盛公司所僱用之駕駛,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業,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南盛公司名下之系爭遊覽車至肇事地點因過失致被害人富仲華死亡,顯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南盛公司監督被告曹嘉勳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致發生損害,基於其與被告曹嘉勳間之僱傭關係,亦應與被告曹嘉勳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南盛公司應與其員工即被告曹嘉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曹嘉勳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富仲華死亡,而被告曹嘉勳為被告南盛公司所僱用之駕駛,亦應與被告曹嘉勳負連帶賠償之責,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茲就原告請求各項及金額,分述如下:
1.殯葬費109,700元部分:原告富季仙主張伊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合計109,7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榮家禮儀社發票、什一奉獻及其他捐獻收據各一紙為憑,而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原告富季仙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富季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所支出之109,700元殯葬費用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91,200元部分:原告富季仙主張其胞兄即被害人富仲華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後,至101年7月19日止,自其住家至臺南警察局、殯儀館、臺南地方法院等處往返共計24次,交通費總計支出91,200元等情,固據提出臺灣高鐵車票存根17紙為憑,惟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之修正理由謂:「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於被害人生前為之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固可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他遺產管理人償還。但此項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為鼓勵熱心助人之風尚,及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基於加害人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支出醫療等費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爰修正第1項之規定」,足悉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規範者,乃被害人因他人不法侵害,於死亡前所支出醫療費用或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此等費用若係由第三人代為支付者,即應允許該第三人直接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本條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係指被害人生前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不含第三人或被害人死後始增加者,則原告富季仙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共91,200元,即非屬民法第192條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原告富季仙、富仲仙二人為被害人富仲華之兄弟姊妹,並非並非民法第194條所定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是原告富季仙、富仲仙二人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於法無效,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富季仙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喪葬費109,700元,核屬有據;而原告富季仙、富仲仙二人請求交通費91,2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富季仙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富季仙、富仲仙二人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就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