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鉉
王思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佳鉉其餘被訴共同竊盜部分均無罪。
王思庭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思庭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思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中旬某日13時許,在臺南市下營區開發里1號 曾文輝 所經營鐵工廠前方左側,徒手竊取曾文輝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之鐵條、輕型鋼架等材料1批,得手後載往臺南市下營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人,得款1,000元花用殆盡。
二、王思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27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號前,徒手竊取 邱金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騎用。
三、王思庭、陳佳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間某日23、24時許,前往臺南市麻豆區磚井里79號前,見 謝易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有機可趁,由王思庭在一旁把風,陳佳鉉開啟車門入內徒手竊取貨車內零錢500元,得手後由二人朋分花用。
四、嗣警員於100年5月10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武聖路口尋獲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經警採集機車上所遺留指紋比對結果,與王思庭之指紋相符而查獲,王思庭於上開第一項及第三項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警員自首上開竊盜犯行而受裁判,嗣並循線查獲陳佳鉉。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㈡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
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關於前揭事實一、二之竊盜部分,訊據被告王思庭均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曾文輝、邱金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11頁反面、第10-10頁反面),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邱金治)(見警卷第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9日刑紋字第1000074548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6-17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警尋獲時車上之物品清單及照片26張(見警卷第18-19、第23-29頁),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見警卷第37-39頁)、鐵工廠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42-44頁)、王思庭簽立之流當證明同意書、本票影本各1張(見警卷第21-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UOC-191號輕型機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UOC-191號輕型機車)(見警卷第33、34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王思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關於前揭事實三之共同竊盜部分,訊據被告陳佳鉉、王思庭
均坦承有於事實三所載時、地,見謝易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由被告王思庭在一旁把風、由被告陳佳鉉開啟車門入內徒手竊取貨車內之財物得手之事實,惟二人就所竊得財物之金額及項目所供則互有不一,被告王思庭於警詢中供稱:伊與陳佳鉉自被害人謝易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共同竊得硬幣1,000餘元及高速公路回數票等物品等語(見警卷第3頁),被告陳佳鉉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與王思庭共同 偷謝易達 貨車上零錢2、300元,不超過300元,沒有偷車上的回數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經查,前揭事實三所載,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易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12頁反面、本院卷第122-128頁反面),核與被告陳佳鉉、王思庭所供行竊之時間、手法、經過等細節相符,足信被告陳佳鉉、王思庭確有共同竊盜被害人謝易達貨車上財物之事實;次查,被害人 謝易庭 於警詢中供稱:因車門未上鎖,歹徒就直接開啟車門,竊取置於車內之零錢約1,000元左右,還有高速公路回數票(不曉得有幾張)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被偷的確定是零錢,差不多有500元,回數票不太確定,不知道車上是不是有回數票,不確定有沒有回數票被偷,在警局是警員跟渠說,是王思庭說他們那時候是拿了1,000元跟回數票,警員跟渠講的,渠想說那一小盒應該也裝不了那麼多,實際上是大概500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反面),查被告二人就所竊得被害人謝易達之財物金額及項目所供既互有不一,而被害人謝易達僅能確認放於貨車上的零錢500元遭被告二人共同竊取,無法確定貨車上是否仍有高速公路回數票,且貨車上盛裝零錢的盒子實際上放不下1,000元的零錢等情,本院認此部分應以被害人謝易達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為合理可信,則被告二人於前揭事實三所載時、地,應係共同竊取被害人謝易達置於貨車之零錢5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王思庭、陳佳鉉確有如事實一、二、三所載竊盜、共同竊盜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王思庭就事實一、二所為,被告王思庭、陳佳鉉就
事實三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王思庭、陳佳鉉二人就事實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思庭本件犯行查獲經過,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回函之說明欄第二項記載:
「本案緣於本分局員警尋獲被害人邱金治遭竊之UOC-191號輕型機車,經勘察採證後於該車右後視鏡鏡面採獲指紋2枚,復將所採獲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認與犯嫌王思庭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且該車置物箱內遺留有犯嫌王思庭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物,因而得知犯嫌身分;……。嗣本分局查緝犯嫌王思庭到案後,犯嫌王思庭主動向警方供稱另涉嫌多起竊盜案,乃帶同警方前往臺南市下營區開發里1號及臺南市麻豆區磚井里79號等處查證,故被害人曾文輝、謝易達財物遭竊案,係犯嫌王思庭向警方自首其犯行而查獲。」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1年6月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10008659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王思庭就事實
一、三犯行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記載被告王思庭就事實一、二、三均自首坦承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王思庭、陳佳鉉均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因無錢花用或欠缺交通工具即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所有權觀念薄弱,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就事實一、三部分所竊得財物價值、金額分別為1,000餘元、500元,被害人損害非鉅,另事實二部分,所竊得之輕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所減輕,及被告王思庭就事實一、三部分犯後自首接受裁判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王思庭、陳佳鉉二人之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高職肄業,及其二人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王思庭之犯行就量處拘役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被告王思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1.2.6.7.9.11-17.20這些都是伊所有的物品,編號3.4.
5.8.10.18.19.是伊和被告陳佳鉉一起去買的,不是用來竊盜機車或其他物品的工具,跟犯罪行為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62頁);被告陳佳鉉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些扣案物品全部都不是伊所有,是誰的伊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查附表所示物品依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王思庭、陳佳鉉犯本件竊盜或共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被尋獲時存放於置物箱內之物品,既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無直接之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下營區開發里1號之鐵工廠前方左側,由陳佳鉉徒手竊取曾文輝所有之鐵條、輕型鋼架等材料1批,得手後賣予資源回收場,得款1,000元;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27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號前,由被告陳佳鉉持自備之鑰匙,竊取邱金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因認被告陳佳鉉此部分涉有與被告王思庭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罪之犯嫌 云云 ;以及被告王思庭於100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大都會網咖店前,明知被告陳佳鉉交付予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為 洪麒傑 所有交由 洪晨倚 使用,於100年5月31日1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北安一街口前遭竊),竟仍予以收受收用,因認被告王思庭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7914號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參照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陳佳鉉就被害人曾文輝、邱金治部分涉有與被告王思庭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罪之犯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王思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害人曾文輝、邱金治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警尋獲時車上之物品清單及照片;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及鐵工廠現場照片為憑。訊據被告陳佳鉉堅決否認有上述與被告王思庭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罪之犯行,辯稱:伊從未去過臺南市下營區開發里1號之鐵工廠;100年4月27日那時自己就有摩托車,不需要偷牽摩托車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王思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供稱(於偵
查中具結):100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下營區開發里1號鐵工廠竊取鐵條及輕型鋼架等物,及100年4月27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都是與被告陳佳鉉共同犯案,由 伊把風 ,被告陳佳鉉下手行竊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36-38頁、本院卷第26-31頁),然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王思庭前揭供述或轉換為證人而具結證述,仍屬共犯之自白,依法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查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其中被害人曾文輝、邱金治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僅能證明被害人曾文輝、邱金治分別於案發時、地曾失竊鐵條、輕型鋼架等材料1批、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及該部輕型機車已為被害人邱金治領回,無法補強證明被告王思庭所供述被告陳佳鉉與其共犯前揭竊盜罪2罪之犯行;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警尋獲時車上之物品清單及照片,僅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警尋獲後所採集指紋鑑定結果有被告王思庭左拇指指紋,及該機車置物箱內查扣有被告王思庭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流當證明同意書等物,惟該輕型機車並未採集到被告陳佳鉉指紋,機車上之物品中復查無被告陳佳鉉之身份或個人資料有關之物,自不足證明被告陳佳鉉曾使用或接觸該機車,顯亦無法補強證明被告王思庭前揭所述;至於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其上雖有關於被告陳佳鉉曾於100年5月10日至該間資源回收場變賣1台發電機之記載,惟該發電機並非被害人曾文輝所失竊之物,而被告陳佳鉉前往變賣物品日期,與被害人曾文輝失竊財物日期亦有差距,該份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亦不足資為補強證據;另鐵工廠現場照片,係拍攝被告王思庭帶同警員至該鐵工廠查證之現場情形,顯無法補強證明被告王思庭前揭所供。
㈡綜上,公訴人所提出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資為被告王思庭供
述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僅憑被告王思庭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資為認定被告陳佳鉉確有共犯前揭竊盜罪2罪之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佳鉉之認定,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王思庭就洪麒傑所有交由洪晨倚使用而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思庭曾於警詢中白白此部分犯行,及該贓車前曾由被告陳佳鉉騎用而於100年7月19日凌晨3時58分為警查獲,被告陳佳鉉業經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1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2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陳佳鉉收受贓物,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於100年11月17日判決確定,而提出前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23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憑,及於本院審理中舉證人即為被告王思庭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蔡文智莊海松 為證。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洪麒傑所有交由洪晨倚使用
,而於100年5月31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北安一街口失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35、36頁)在卷可稽。次查被告王思庭固曾於警詢中自承:伊承認有騎乘過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伊向陳佳鉉借得,起初伊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但事後陳佳鉉有告知伊該車係贓車等語(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嗣於本院101年6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當庭表示對於前揭公訴人起訴伊收受贓物罪之犯罪事實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6-31頁反面);惟於本院101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則改口稱:這台重型機車應該從頭到尾跟伊沒有關係,警察問伊的時候伊可能搞錯了,而且心裡想趕快認一認趕快判一判,伊仔細回想現在執行的這條伊與陳佳鉉一起至嘉義地院開庭,開庭後過沒有多久,二人就翻臉了,就沒有在一起,這台機車伊應該沒有騎過,自己搞錯了,沒有收受這台贓車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0頁);嗣於本院101年7月25日審判期日亦否認爭執曾在100年6月間,在臺南市○區○○路大都會網咖店前收受被告陳佳鉉交付該部重型機車(見本院卷第75頁),然再於本院101年8月8日審判期日又再度改口表示對於前揭公訴人起訴伊收受贓物罪之犯罪事實認罪等語,並供稱:因為伊到底有沒有收受騎用這台贓車,自己也搞不清楚了,想安心去執行,所以要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正反頁面),顯見被告就其是否確實收受騎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之事實,供述前後反覆矛盾不一;再者,被告王思庭於警詢中供稱:該車是伊向陳佳鉉所借,事後伊見陳佳鉉都將該車棄置路旁,伊問陳佳鉉,他告訴伊車子是他偷來的,使用該車時沒有放置物品在置物箱內等語(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於本院101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伊騎這台機車載陳佳鉉去大都會網咖,伊的衣服外套剛好放在這台機車裡面,突然發現這台車不見了,被另一人偷走,後來是警察跟伊說這台機車上有查到伊的東西及指紋,這台車是伊與陳佳鉉偷的,當時是陳佳鉉下手偷的,伊在旁邊把風,得手後大部分是伊在使用,這台車是在大都會網咖附近偷牽的,後來也是在大都會網咖前面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反面),惟該台機車並無查到被告王思庭的指紋,機車置物箱內亦無查扣到可以證明被告王思庭身份或個人資料之物,被告王思庭前揭關於使用該部失竊機車前後經過、細節、原因等,前後不一,亦與事實相左,自不得憑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曾經自白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王思庭有收受贓物犯行之唯一證據,參諸前開說明,仍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㈡又查,該贓車雖前曾由被告陳佳鉉騎用而於100年7月19日凌
晨3時58分為警查獲,公訴人所提出之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1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23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僅能證明被告陳佳鉉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2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陳佳鉉收受贓物,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於100年11月17日判決確定在案,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均無法證明被告王思庭曾收受該贓車使用,自不足作為前揭被告王思庭自白收受贓物犯行之補強證據。再者,被告陳佳鉉於該上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233號收受贓物案卷之警詢及偵查中雖曾供稱:該贓車是從王思庭家騎來的,是王思庭借給伊的,使用約1個月之後才知道是贓車;是100年4月底5月初在王思庭家裡跟他借的等語(見該案警卷第2頁及偵卷第1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口稱:這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伊去偷的,是自己一個人在臺南市○○區○○路所竊盜的,用自己自備的鑰匙偷的,被害人說該機車在100年5月31日失竊的無意見,因為當時警察找王思庭,不是找伊,因伊先被抓,所以先推給王思庭,該機車偷到後都是伊自己騎用,直到100年7月19日被警方查獲為止,王思庭沒有騎過這台機車,不知道王思庭為何要承認有騎過這台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38頁、第83頁),顯見被告陳佳鉉就被告王思庭究竟有無曾經使用該機車?及該機車是否由王思庭交給伊騎用或係伊下手竊取?前後所述亦反覆不一,其可信性自存有莫大懷疑,自不得以被告陳佳鉉於另案收受贓物案卷內所為供述資為被告王思庭此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
㈢末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舉證人即為被告王思庭製作警
詢筆錄之警員蔡文智、莊海松為證,證人蔡文智證稱:作筆錄時有明確跟被告王思庭講是詢問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的事,被告王思庭跟渠說曾經騎過那一部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77頁);證人莊海松證稱:是依據詢問人蔡文智問的,被告王思庭回答,一句一句記下,王思庭所講的我們是據實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82頁),然上開二名證人僅能證明被告王思庭在警詢時確曾自白 陳述伊 曾經騎過該台機車及知道該台機車為贓車之事,惟證人蔡文智、莊海松並未曾親身見聞被告王思庭騎用該贓車,渠等前開證詞自不足以補強證明被告王思庭曾犯有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況查證人蔡文智亦證稱:除了王思庭在警局自己承認有收受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外,沒有查到客觀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王思庭確實曾經收受使用過該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亦顯見並未存有客觀之補強證據可供補強證明被告王思庭自白之真實性。
㈣綜上,關於被告王思庭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犯嫌
部分,被告王思庭雖曾自白,惟又改口,供述反覆矛盾不一,該機車並無查到被告王思庭的指紋,機車置物箱內亦無查扣到可以證明被告王思庭身份或個人資料之物,被告王思庭關於使用該部失竊機車前後經過、細節、原因等,前後所述亦有不一,且與事實相左,復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明其自白之真實性,應為有利於被告王思庭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號│││││├─┼─────────┼──┼───┼─────────┤│1│拖鞋│1雙│王思庭││├─┼─────────┼──┼───┼─────────┤│2│白色T恤│1件│王思庭││├─┼─────────┼──┼───┼─────────┤│3│黑色垃圾袋│1個│王思庭││├─┼─────────┼──┼───┼─────────┤│4│垃圾袋外包裝袋│1個│王思庭││├─┼─────────┼──┼───┼─────────┤│5│透明手提袋│1個│王思庭││├─┼─────────┼──┼───┼─────────┤│6│口罩│1個│王思庭││├─┼─────────┼──┼───┼─────────┤│7│發票│1張│王思庭││├─┼─────────┼──┼───┼─────────┤│8│手電筒│1支│王思庭││├─┼─────────┼──┼───┼─────────┤│9│打火機│1個│王思庭││├─┼─────────┼──┼───┼─────────┤│10│太陽眼鏡│1副│王思庭││├─┼─────────┼──┼───┼─────────┤│11│香菸盒│1個│王思庭││├─┼─────────┼──┼───┼─────────┤│12│吸管│2支│王思庭││├─┼─────────┼──┼───┼─────────┤│13│毒品器具(吸食器空│3個│王思庭│其中1個已破裂。│││管)││││├─┼─────────┼──┼───┼─────────┤│14│夾鏈袋│1個│王思庭││├─┼─────────┼──┼───┼─────────┤│15│典當契約書影本│2張│王思庭││├─┼─────────┼──┼───┼─────────┤│16│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張│王思庭││├─┼─────────┼──┼───┼─────────┤│17│黑色外套│1件│王思庭││├─┼─────────┼──┼───┼─────────┤│18│光碟片│24片│王思庭││├─┼─────────┼──┼───┼─────────┤│19│行動電話│1具│王思庭││││序號為000000000000││││││003號(行動電話內││││││無SIM卡)。││││├─┼─────────┼──┼───┼─────────┤│20│LG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王思庭│無序號,且行動電話││││││內亦無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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