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容豪選任辯護人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被告 林榮春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被告 謝幸昌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容豪、林榮春、謝幸昌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容豪曾係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處建築管理科(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以下簡稱「臺南市政府建管科」)技工(現已轉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工),負責建築物使用管理及公共安全業務之協辦工作,且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由臺南市政府指派其負責稽查及取締臺南市北區建築物違規使用、違章建築查報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林榮春係設於臺南市○區○○路○○○號「夢時代電子遊戲場」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且與謝幸昌係認識10餘年之朋友關係。謝幸昌係設於臺南市○○區○○路○○○號3樓 林清泉 建築師事務所繪圖師,且因多次送件至臺南市政府,而認識負責查報臺南市北區建築物違規、違建之張容豪。緣於99年5月17日下午2時許,張容豪代表臺南市政府建管科參與由臺南市政府建設及產業管理處召集之「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商業活動作業」(下簡稱聯合稽查活動),並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夢時代電子遊戲場」實施稽查,稽查過程中,張容豪要求「夢時代電子遊戲場」現場管理人林榮春提出使用執照影本供其查驗,惟張容豪發現上開遊戲場疑有違法增建情事,遂在「臺南市政府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勾選「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選項,並註記「領有96年02058使用核准面積,現場構造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待查)」,再將該紀錄表交予林榮春簽收。嗣林榮春於99年5月17日下午2時34分許,告知謝幸昌上情,並徵詢其意見,而謝幸昌則為林榮春出面與張容豪交涉如何解決「夢時代電子遊戲場」有違法增建情事。詎林榮春為免遭罰,竟與謝幸昌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於謝幸昌與張容豪見面後,由謝幸昌於99年5月18日向林榮春提議,由謝幸昌邀約張容豪至林清泉建築師事務所與林榮春見面,並由林榮春準備1萬元設計費予張容豪,以避免上開遊戲場違規受罰,而林榮春隨即同意謝幸昌之提議,並由謝幸昌出面邀約張容豪。而後謝幸昌邀約張容豪於99年5月19日下午2時許,至林清泉建築師事務所與林榮春見面,並交付設計費即1萬元賄款予張容豪,詎張容豪明知其處理「夢時代電子遊戲場」違法增建情事,依法應發函要求業者改善,若業者未改善,應依法拆除,且知悉林榮春與其接觸,係為予其「設計費」,竟基於違背職務行為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9年5月19日與謝幸昌電話聯繫時,同意與林榮春見面,以收取林榮春所提出之「設計費」,而後張容豪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林清泉建築師事務所,並在該事務所內,允諾幫忙林榮春處理「夢時代電子遊戲場」違法增建情事,且於離去時,將林榮春帶至上開事務所之茶葉及設計費取走。嗣張容豪明知「夢時代電子遊戲場」增建部分係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違章建築,非屬「99年
7、8月間青春專案」核列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等違規使用案件」績效項目,依一般處理流程,應於稽查後1個月開立處分書予業者,竟自99年5月19日與林榮春見面後至99年7月1日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員搜索為止,均未對「夢時代電子遊戲場」開立處分書。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林榮春涉嫌其他行賄案件,遂依法監聽林榮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而發現上情,並於99年5月19日下午,派員前往林榮春、謝幸昌與張容豪約定交款之林清泉建築師事務所外蒐證,發現張容豪有於同日下午2時許,進入林清泉建築師事務所內,且於同日下午3時許,始持1紙袋離去。而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1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調查員,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揭林清泉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謝幸昌持有上開張容豪開立予林榮春之「臺南市政府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等文件,因認被告張容豪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罪嫌;另被告林榮春、謝幸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著有判例可參。至於何謂「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指出:「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餽贈等各種名義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對價關係」。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揭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亦指出:「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㈠被告張容豪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林榮春於偵查中之供述。㈢被告謝幸昌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㈣證人林清泉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建管科科長 曾鵬光 於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建管科技士 楊勢煌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㈦被告張容豪、林榮春、謝幸昌3人平日持用手機門號於99年5月17日至99年5月19日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㈧臺南市調查局蒐證報告及蒐證照片。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文件。㈩臺南市政府政風處南市政查字第0990001121號函及附件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張容豪對於案發時是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技工,於99年5月17日下午2點在台南市○○路○○○號「夢時代電子遊戲場」參與建設及產業管理處主辦之聯合稽查活動,發現該遊戲場有違法增建情事,並在紀錄表上勾選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99年5月19日下午2點,張容豪有到台南市○○區○○路○○○號3樓林清泉建築師事務所與林榮春、謝幸昌見面,下午3時許離開時,手持一只紙袋,內有茶葉1罐(半斤裝)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依慣例將「夢時代電子遊戲場」之違建部分列為臺南市政府「99年7、8月間青春專案」績效項目,並未違背職務,且伊未曾收受林榮春交付之1萬元,伊無何收受賄賂行為等語。被告林榮春對於本件案發時是「夢時代電子遊戲場」之股東,99年5月17日下午2時,台南市政府建管科實施稽查時,林榮春在稽查現場,99年5月19日下午2時林榮春前往林清泉建築師事務所與張容豪見面等情亦未爭執,惟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伊與張容豪在林清泉建築師事務所見面,係要請教伊的遊戲場違建要如何處理,伊並未交付設計費1萬元與張容豪,伊係在同案被告謝幸昌之提議下允諾要拿出新台幣1萬元,準備交付予同案被告張容豪,惟伊不知道謝幸昌是否已告知張容豪此事,亦不知張容豪是否知悉或有無同意此事,伊攜帶茶葉前往林清泉建築師事務所是為供討論事情時泡茶用,並非以送茶葉給張容豪而希望其能對於「夢時代電子遊戲場」之違法增建案免於受罰,並無所謂之對價關係,亦非屬於「其他不正利益」,伊所為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行等語。被告謝幸昌坦承與林榮春是認識多年的朋友,與張容豪是因為業務往來而認識。案發時是林清泉建築師事務所之繪圖員,林榮春將夢時代電子遊戲場遭稽查後,勾選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一事告訴謝幸昌。謝幸昌於99年5月17、18、19日三天分別與張容豪、 林春榮 多次電話聯繫,並邀約張容豪、林榮春在99年5月19日下午2時至林清泉建築師事務所見面。伊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伊未曾向張容豪提出1萬元設計費之事,亦未交付1萬元與張容豪,張容豪並未允諾為何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
六、被告張容豪於本件案發時為「臺南市政府建管科」之技工自99年2月起,由臺南市政府指派其協助建管科技士楊勢煌,負責辦理臺南市北區違章建築查報、行業稽查等業務,且擔任「臺南市政府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成員稽查臺南市北區八大行業建物,稽查項目包括建物有無違反建築法規定、是否為違章建築、用途是否為違規使用、建物是否依照建築物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辦理等項。其於99年5月17日下午2時許,隨同台南市政府建設及產業管理處人員前往台南市北區稽查「夢時代電子遊戲場」時,該店業者有拿96年核發之使用執照供張容豪檢查,惟張容豪發現現場有搭建違建之情形,遂於「台南市政府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註記「現場構造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待查)」,將該紀錄表交給「夢時代電子遊戲場」人員林榮春等情,業據張容豪自承在卷(偵三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偵一卷第4頁、偵三卷第121頁)1份在卷可引,自可採信。
七、臺南市政府政風處南市政查字第0990001121號函以:張容豪於稽查「夢時代電子遊戲場」後,接到臺南市政府建設及產業管理處以99年5月19日南市建工字第09941026460號函,要求張容豪於文到7日內函告旨揭商號(即夢時代電子遊戲場)有無違反建築法之規定,張容豪未依規定於時效內查明簽辦,反將該函先予存檔,並表示:「為配合本年度『暑期保護青少年青春專案』,遂將本案違建案件延至7月後辦理移送拆除俾供核列績效」,認為張容豪係因收受業者賄賂而將「夢時代電子遊戲場」違建案延後辦理,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嫌疑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偵一卷第1至3頁)。本件張容豪收到前揭99年5月19日南市建工字第09941026460號函文後,即在其上簽辦:「一、影印另案續辦( 會嘉凌 建檔)。二、文呈閱查」,經會 翁嘉蔆 (檔案管理員)後,並經技士楊勢煌核章,及科長曾鵬光決行,有該簽辦後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6頁)。被告張容豪於「夢時代電子遊戲場」違建案因涉及績效評比,依慣例可延至99年7、8月間「青春專案」再辦理,除經楊勢煌、曾鵬光於偵審中一再證稱張容豪上開處理並無不妥,亦合於建管科類似案例之處理(偵三卷第104頁、第85頁、本院卷一第196頁反面、第198頁至200頁、第202頁、第204頁及反面、第205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5月13日府工使一字第1000318671號函說明四:「本府是否曾在每年七月之前所查獲類似上開情形案件,延至七、八月始做出處分,原因為何乙節,按全國每年七、八月份實施暑期保護青少年一青春專案,本府就類似上開案件,倘非有立即危險或立即有安全之虞情況,亦非有改善時日過久之虞,配合作業時程及行政程序,儘給予違規業者合宜改善時間以達最大效果,其處分亦有配合青春專案之推動與實施及考量績效,於七、八月做出處分」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31頁至232頁)。依臺南市政府建管科長曾鵬光之證述,本件「夢時代電子遊戲場」之違建案,因屬違建部分面積未逾其申請使用面積法定建蔽率之程序違建,依法可請業者於一定期間補辦建築執照,並非已逾法定建蔽率,依法無法改善必須拆除之實質違建(本院卷一第206頁)。「夢時代電子遊戲場」既非有立即危險或立即有安全之虞情況,依前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府工使一字第1000318671號函示意旨,被告張容豪將之延至99年7、8月間「青春專案」辦理,既合臺南市政府就該類案件處理慣例,當無「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行為可言。臺南市政府政風處以被告張容豪打算將「夢時代電子遊戲場」違建案延至99年7、8月「青春專案」期間再辦理,未依臺南市政府建設及產業管理處以99年5月19日南市建工字第09941026460號函,於文到7日內發函給業者要求改善,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間,若屆期未改善,依建築法規定需拆掉違建,有違背職務云云,尚有誤會,自難採為被告張容豪不利認定之依據。
八、100年6月29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增列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於同年7月1日施行,其公布施行時間在本件起訴書所指行賄時間99年5月19日之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法律變更採行為時法之規定,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法律僅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定有刑責,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行為之並無處罰規定。本件被告等人之行為,於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則謝幸昌、林榮春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罪,即應探究謝幸昌就「夢時代電子遊戲場」之違建案有無要求張容豪為何種違背職務行為。謝幸昌因本件曾向林榮春提議拿出1萬元設計費給張容豪,此經林榮春自承在卷,亦有99年5月18日10時23分謝幸昌與林榮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按(偵三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謝幸昌向林榮春提議1萬元之設計費之目的為何?依謝幸昌於99年7月1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問:為何要給張容豪1萬元設計費?)我是希望林榮春1萬元的設計費給張容豪後,張容豪不要開立6萬元的罰單給林榮春」(偵三卷第28頁),依該偵訊筆錄之記載,似可認為謝幸昌給張容豪1萬元設計費,旨在要求張容豪不要對林榮春所經營之「夢時代電子遊戲場」違建案開出6萬元的罰單。惟經本院勘驗謝幸昌99年7月1日偵訊筆錄,謝幸昌該部分之陳述為:「(檢察官問:為何要給張容豪一萬元設計費?因為我想要了解一下1萬元設計費就是希望他做什麼事情?不要處罰嗎?)我是…我叫他不要一下子就給他開紅單6萬元紅單」、「(檢察官問:我是希望林榮春拿設計費給張容豪後,張容豪可以不要開罰單,六萬元罰單是不是?)罰單是六萬」,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93頁),亦與99年5月17日17時3分謝幸昌與林榮春之通聯紀錄所呈「林榮春:那要如何改善啦?我這個要如何改善啦?謝幸昌:對啦,改善…是如此寫啦,最多、最多讓他開一張(罰單),交代一下這樣啦,他是向我說這樣啦。林榮春:這個會罰金嗎?還是那個...。謝幸昌:對啦…,當然是罰金,最糟的是…讓他開1張啦,他是這樣告訴我啦。林榮春:一次要罰多少啦?謝幸昌:6萬、6萬...哈哈,6萬啦」(偵三卷第110頁至111頁)相合。本院勘驗筆錄經逐句翻錄謝幸昌當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之回答,可知原來之偵查筆錄為檢察官節錄及整理謝幸昌陳述後之結論,並非全合於謝幸昌真意,且部分記載與謝幸昌陳述之本旨有出入,自應以本院逐句翻錄謝幸昌當日陳述之勘驗筆錄可採。而謝幸昌99年7月1日偵查中原來陳述之意思並非「希望張容豪不要開立6萬元的罰單給林榮春」,而是「叫他(張容豪)不要一下子就給他開紅單6萬元紅單」,二者意義迥然有別。前者有要求張容豪違背職務不要開罰之意,後者則並無不要開立罰單之意,僅希望延緩開罰。而「夢時代電子遊戲場」違建案依前揭說明,延至99年7、8月間「青春專案」再辦理,並無違背張容豪當時職務上之行為,謝幸昌縱曾向張容豪為延緩開罰之請求,亦難逕認係要求張容豪為違背職務行為。至於謝幸昌曾否向張容豪提及1萬元設計費一節,依前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事涉謝幸昌及林榮春是否「行求」賄賂張容豪,惟依前開調查結果,謝幸昌於本件「夢時代電子遊戲場」違建案僅請求張容豪延緩開罰,本院認為尚非違背張容豪職務之行為,依本件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關於行賄罪之規定,關於職務上行為行求賄賂並無處罰規定,謝幸昌請求張容豪延緩開罰之行為依當時法律規定既屬不罰,則謝幸昌與林榮春是否有行求賄賂張容豪之行為即無深究必要。
九、被告張容豪於99年5月19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林清泉建築師事務所內有無收受賄賂?本件調查局於上開時間之前,透過對林榮春電話之通訊監察,即已得知謝幸昌與林榮春間有「設計費1萬元」之議,並展開跟監,亦取得張容豪於99年5月19日下午2時依謝幸昌之邀前往林清泉建築師事務所、及於3時許離開林清泉建築師事務所之影像畫面(偵三卷第46頁至第53頁)。調查局跟監人員如依所蒐集資料,足信張容豪在林清泉建築師事務所內有收賄情事,於張容豪離開時,依法可對張容豪逕行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1條參照),即可查驗張容豪有無收受「設計費1萬元」之事。偵查人員未於第一時間採取查扣證物之動作,本件在追究張容豪有無收受賄賂時,僅能憑相關供述證據相互比對,以推敲事實之有無,合先敘明。被告張容豪坦承於離開林清泉建築師事務所時曾帶走林榮春帶往事務所之1斤(兩罐)茶葉中之半斤(1罐),惟否認在上開時間在該事務所內曾收受1萬元設計費,核與當時在場之林榮春(本院卷一第292頁及其反面、偵三卷第4頁)、謝幸昌(本院卷一第269頁反面)及林清泉(偵三卷第77頁)證述內容相符,尚無不可採之處。謝幸昌於偵查中雖證稱「(問:林榮春是否有將一萬元放在茶葉罐裡面交給張容豪?)應該是」(偵三卷第29頁)。依謝幸昌上開偵查筆錄中記載之語氣,不無推測之虞,是否屬實,猶難遽採。且經本院勘驗該日錄音帶結果,謝幸昌該部分之陳述為「(問:就你判斷,張容豪是不是…林榮春是不是有拿了1萬元給張容豪?)我的判斷…既然林榮春有答應,我的判斷應該是…應該是林榮春如果有答應的話應該是會給。但是我沒有確實那個我沒有確實有看那個…」、「(問:看到他拿茶葉是不是?)對對。是不是放在茶葉裡面我就不知道了」、「(問:不是放茶葉難道另外又拿1萬給他?)沒有另外拿」、「(問:對啊,那你的意思到底是怎樣?只有看到茶葉罐給他?)對」」、「(問:是不是林榮春把一萬元放茶葉裡面?)報告檢察官,這個林榮春...我的判斷如果林榮春有答應應該是有」、「(問:那天這樣整個相處下來是不是他把1萬元放在茶葉裡面,是不是?)應該…應該是有。但是林榮春有沒有給他應該是林榮春他要表明」(本院卷二第295頁)。綜合上開謝幸昌偵查中之陳述,其既不敢拂逆檢察官之意,又一再表明僅看到張容豪帶走茶葉,其陳稱「林榮春將一萬元放在茶葉罐裡面交給張容豪帶走」一句,顯非出於真意,而係故意回應檢察官就相同意涵之問題一再提問之答覆,此由謝幸昌於回答「應該是有」之後,即補稱「林榮春有沒有給他應該是林榮春他要表明」自明。故亦難僅憑謝幸昌偵查中之陳述,即謂被告張容豪於99年5月19日下午2時至3時間,在林清泉建築師事務所內有收受賄賂設計費1萬元。至於張容豪帶走之半斤茶葉(1罐),其中有無藏裝1萬元,跟監人員既未能於第一時間將茶葉查扣,即無具體事證可供查驗,詳如上述。且依林榮春於本院證述「(辯護人問:去林清泉建築師事務所當天,你是特別帶茶葉要給誰嗎?)我去每一次一定帶一斤茶葉過去」、「(辯護人問:是要給事務所泡茶的嗎?)對」、「(辯護人問:不是特別要帶給張容豪的嗎?)不是,如果要帶給張容豪,我不可能去了就開來泡」、「(辯護人問:是一次裝二罐茶葉的提袋嗎?)對」、「(辯護人問:一罐已經有泡了嗎?)對」、「(辯護人問:到最後張容豪拿走的是一罐還是二罐?)應該是一罐,因為我帶二罐過去」(本院卷一第291頁及其反面)。本院認為張容豪離開事務所時帶走之半斤茶葉(1罐),並無證據足認林榮春於其內有放置1萬元,及其中1罐業已於該事務所內開封泡用,可見林榮春原證述其攜帶之茶葉係供事務所泡茶用,原合一般人情禮節,並無不可採之處。林榮春帶往事務所之茶葉既意在供事務所平日泡茶之用,張容豪於離開時,由事務所人員將之送與張容豪帶回家中泡用,依前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應僅屬一般餽贈,且無證據顯示張容豪因收受該半斤茶葉(1罐)即為何種職務上之行為,亦無所謂對價關係存在,該半斤茶葉(1罐)自難認係賄賂。自難以張容豪離開時帶該半斤茶葉(1罐)即謂張容豪有收受賄賂行為。
十、張容豪是否與謝幸昌就收受設計費1萬元達成合意,而應另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依前揭99年7月1日謝幸昌偵查筆錄中之記載,謝幸昌曾向張容豪表示要給他1萬元設計費(偵三卷第28頁)。惟依本院勘驗同日筆錄發現,謝幸昌關於此部分之陳述為:「(檢察官問:我打電話給張容豪說要給他設計費一萬元,他有沒有說好?)其實我沒有講多少錢,是我講...」、「(檢察官問:只有說要給他設計費?)對對對」、「(檢察官問:他有沒有說好?)他說不然到你們事務所見面好了啦。再講」、「(檢察官問:他同意囉?不然就不會見面了啊。他是不是同意,是不是同意要拿這個設計費?)我是邀請他來」、「(檢察官問:他是不是…你應該有跟他講設計費多少錢啊)我並沒有講多少錢,我只有講設計費」、「(檢察官問:給他設計費?)是」、「(檢察官問:張容豪說怎麼樣?說好嗎?還是怎樣?)張容豪他起先也是好像不大好這樣子,我說沒關係啦還是我…」、「(檢察官問:起先不太敢同意)對」、「(檢察官問:勸勸他之後..)我說那個林榮春跟我很熟了」、「(檢察官問:勸勸他之後跟他講林榮春跟你很熟,他就說好?)對」、「(檢察官問:然後同意見面?)他不認識林榮春」、「(檢察官問:他就同意見面嘛)是、是」(本院卷二第293頁及其反面)。依上開謝幸昌於偵查中逐句陳述之真意,其未否認曾向張容豪提及設計費,惟並未指明因此要給張容豪1萬元,反而檢察官一再以自己之意思反覆追問,甚至在自己之問句中先設結論,要求謝幸昌附和,謝幸昌該次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合於其真實意思,已可存疑。且偵查筆錄之記載與謝幸昌原來之陳述頗有出入,自難僅憑謝幸昌該次偵查中之陳述,即謂謝幸昌於本件要給張容豪1萬元設計費,二人業已達成合意而有期約行為。況依林榮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謝幸昌有沒有說設計費給張容豪之後,稽核單要怎麼處理?)沒有」、「(辯護人問:謝幸昌有無跟你說,給了1萬元我們就會怎麼樣?)沒有」、「(辯護人問:謝幸昌有沒有當面或電話中跟你講過,他已經有跟張容豪講好,要給張容豪1萬元,處理這個所謂違規之事情?)沒有」、「(辯護人問:所以,你不知道謝幸昌到底有沒有跟張容豪講過,一萬元設計費的事情嗎?)我不知道」(本院卷一第291頁),張容豪亦證述完全不知道有設計費1萬元之事(偵三卷第
42頁、本院卷三第19頁及其反面)。參諸謝幸昌與林榮春於99年5月18日10時23分之通聯錄「林榮春: 謝董仔 。謝幸昌: 林董仔 ,...我找他...,他晚上要去 永康 。他說,不然明天下午叫我打電話給他,到我辦公室喝茶啦,他說不要再花那些了」(偵三卷第111頁)。依張容豪於本院作證時稱該次伊拒絕謝幸昌與林榮春吃飯之邀約(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第19頁反面),顯見張容豪確曾拒絕謝幸昌邀約與林榮春吃飯,謝幸昌因而才會在5月18日之電話中向林榮春稱「不要再花那些了」。張容豪為稽查人員,業者林榮春復透過管道要約吃飯,若欲洽談賄賂事宜,吃飯席間,當面對談,豈非索賄最佳時機?張容豪既於5月18日之前即拒絕與林榮春吃飯,可見其無意藉「夢時代電子遊戲場」違建案向業者林榮春索賄。依上開說明,本件亦無足夠證據可供認定張容豪與謝幸昌就收受設計費1萬元達成合意而有期約收賄行為。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張容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謝幸昌之證述及謝幸昌與林榮春間之通聯紀錄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張容豪否認收賄犯行,本院調查結果,張容豪將其於99年5月17日所稽查之「夢時代電子遊戲場」違建案延至同年7、8月之「青春專案」再辦理後續查處,合於臺南市政府對於類似案件之處理慣例,自難據此即指張容豪有違背職務行為。而謝幸昌於通聯紀錄中所稱之設計費1萬元賄賂,既未經查扣,而本院亦無法透過謝幸昌及林榮春之相關證述,認定張容豪有期約或收受設計費1萬元。張容豪於本件所為既非違背職務行為,亦無法證明其有收受或期約賄賂,張容豪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謝幸昌及林榮春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期約行賄犯行,因張容豪並無違背職務行為,謝幸昌、林榮春所為即與該罪要件不合,自難遽論該罪。而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於本件被訴行賄犯行後,才列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公布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部分行為本屬不罰,自無追究謝幸昌、林榮春此部分責任之必要。本件被告三人被訴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高如宜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