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金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l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滿6個月以上後,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2月5日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6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蔡金城決心戒除毒癮,遂主動前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告知員警其住處藏放海洛因,經警於101年7月7日18時20分許,經蔡金城同意在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蔡金城將其藏放在皮包內之含袋重0.24公克(檢驗前淨重0.074公克,檢驗後淨重0.064公克)海洛因1包交付員警扣押,並自白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經員警採驗蔡金城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蔡金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3犯以上,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先予敘明。
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併此敘明。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金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C號)、長榮大學101年7月17日確認報告各1紙。
㈢、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重0.24公克,檢驗前淨重0.074公克,檢驗後淨重0.064公克)。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按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紙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
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2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㈥、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五、論罪: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本件吸食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出上開持有毒品犯行,有被告101年7月7日偵訊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詳參警卷第2頁),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並歷經強制戒治過程,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小畢業)、檢察官求刑刑度、及其從事小販,家裡尚有母親、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海洛因
1包(檢驗後淨重0.064公克)為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2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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