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號原告 葉泰
葉信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林家正
鄭思宜
參加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卓伯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彰化縣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為辦理和美交流道聯絡道後續工程(第2期),申請徵收彰化縣○○鎮○○段○○號內等98筆土地,合計面積3.153683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30次會議決議通過,以被告民國(下同)102年5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2019926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經參加人102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0147873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2年6月14日止,並以該府102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參加人於102年6月7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A號函通知案內所有權人分別於102年6月24日、25日領取補償費在案,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亦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原告不服本件原處分,以路線規劃、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會議地主出席人數不足1/2、1/3而質疑其合法性及協議價購之價格其無法接受等為由,主張被告核准徵收之處分不合法,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為本件土地徵收之需用土地人,已完成徵收及發放各項徵收補償費等程序事宜,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又本件業經進行1次準備程序,兩造當事人亦分別提出書狀及言詞上之陳述,本院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被告亦表示參加人為需用土地人,對於上開有關路線規劃、公聽會及協議價購等事宜之情形較為熟悉並能完整陳述過程,參加人應參加本件訴訟以保護其權益等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孟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