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告 吳宇龍 被告臺南應用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鴻助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鄭植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6年9月1日起至100年5月8日退休止於臺南應用
科技大學任職校車司機,共計23年9個月,而87年12月31日以前私校技工(司機)、工友之退休金無法令明訂如何計算,直至87年12月31日起將其納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休金計算始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98年7月8日訂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離職給與撫卹條例後,私校技工(司機)、工友退休始有明文之依據。
㈡原告於100年5月8日退休,87年12月31日以前之退休金計算
,應依臺南應用科技大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南科大退撫辦法)並按教育部統一之公立學校給付薪資標準所定之臺南應用科技大學教職員工薪給金額表即所屬之技工工友統一薪俸新台幣(下同)17,445元及實務代金930元,合計18,375元,再按任期之基數計算,76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底為1個基數,77年至98年因每服務半年數1個基數,滿15年再加1個基數,共計46個基數,退撫基金因而算原告退休金845,250元(18,375×46個基數=845,250元),嗣被告依據教育部於89年發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當其所核發之退休金低於勞基法之規定時,應補足差額之函示,認原告自適用勞基法後計算之退休金數額應以基本工資43,485元乘以15個基數,為652,275元(43,485元×15個基數=652,275元),扣除退撫基金核算之退休金404,250元(18,735×22個基數=404,250元),被告再補發248,025元予原告,故原告目前共受領之退休金額為1,093,275元。
㈢惟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43,485
元,以原告年資核算之基數為46個,則原告尚得請求907,035元(43,485元×46個基數-已給付1,093,275元=907,035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7,035元,及自100年5月5日(見
本院卷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基數內涵,以教職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加新臺幣930元為基準計算,故1個基數金額應為18,385元(17,455元+930元)。
㈡原告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故87年12月31日起至98
年12月31日止,被告補發依勞基法應發退休金差額248,025元【計算式:(43,485元×15基數=652,275元)-{(年功薪17,445元+實物代金930元)×22基數=404,250}=248,025元】。
㈢自99年1月1日起學校所有編制內技工、工友,全部參加勞退
新制,故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7日止,被告為原告提撥6%勞工退休金於勞保局,已共提繳45,617元。
㈣私校退撫基金管理會已於100年4月25日核發退休金845,250
元予原告,加計適用勞基法後被告補發之金額,原告共領得退休金總計1,138,892元(845,250+248,025+45,617=1,138,892),並無違誤。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88頁正背面):
甲、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民國76年9月1日到職擔任司機,於100年5月8日以技工職稱退休,工作年資23年9個月。
㈡原告於100年5月5日已領取私校退撫基金管理會核發退休
金845,250元及被告核發退休金差額248,025元(即87年12月31日起至98牟12月31日止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差額),共計1,093,275元。
㈢原告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截至100年5月7日止
,被告已提撥薪資總額6%勞工退休金共計45,617元於勞保局勞工個人帳戶。
㈣原告退休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43,485元。
乙、爭執事項:原告之退休金應如何計算始為合法?(包括⑴原告之退休金基數如何計算?⑵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基數金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43,485元?抑或被告主張之17,445元加上實物代金930元為準?)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勞動契約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其工作年資與資遣費、退休金,係採取不同標準。如事業單位原未適用勞基法,事後始適用勞基法,遇有勞動關係跨越上開時點,依上開規定,勞工工作年資溯自受僱日起算。然而,資遣費與退休金則無從溯及適用勞基法,而係分段適用法律─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之日以前,依僱傭關係決定資遣費與退休金內容;自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之日起,始受勞基法第17條(資遣費)、第55條(退休金)之拘束。又依87年12月31日臺(87)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公告所載,原告為私立學校之之職員,並非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應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故就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僅87年12月31日以後適用勞基法之工作年資始得依該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起適用勞基法,76年9月1日起至87年12月30日止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即應依臺南應用科技大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計算,故原告認76年9月1日起至87年12月30日止,仍有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適用,尚不足採。如前所述,原告於76年9月1日到職至87年12月30日不適用勞基法之工作期間,其退休金之計算標準應依臺南應用科技大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而依該資遣辦法第11、13條規定計算,77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0日,共11年、計22個基數,加上76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以半年計,為1個基數,故76年9月1日起至87年12月30日止,共計23個基數。因之,原告不適用勞基法期間之退休金數額應為422,625元(17,445×23=422,625),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該段期間每個基數金額應以離職前之平均工資43,485元計算,與前揭規定不合,尚難憑採。
㈡次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
條例自99年1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第12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又私校技工、工友適用勞基法後,私校退撫基金會所核給之退撫資遣給與若低於依勞基法規定所核給之給與時,其差額由服務學校補足,此有被告提出教育部台(89)人(3)字第89040938號函可稽。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因原告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已如前述,故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其中87年12月31日至91年8月31日止為原告任職15年以內工作年資,91年9月1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則為超過15年之年資),而87年12月31日至91年8月31日止(原告15年以內之年資部分),每滿1年給與2基數,計為7個基數;自91年9月1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即原告超過15年之年資部分),計為8基數,故原告適用勞基法期間之退休金基數合計應為15個,依此,該段適用勞基法期間以原告離職前平均工資43,485元核算,其得領取之退休金數額應為652,275元(43,485X15=652,275)。職是,被告辦理原告適用勞基法期間之退休金補發事宜,以上述數額扣除退撫基金就適用勞基法期間已支給部分【即18,375元X22個基數(87年12月31日至98年12月31日共11年,22個基數)=404,250元】,由被告補發248,025元予原告,符合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原告雖主張應以其開始任職期間至98年12月31日為止共計46個基數,無非係就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年資「分開」計算(見本院卷76頁),然依前所述,有關勞動關係跨越適用前、後時點,勞工工作年資仍溯自受僱日起算,退休金給與標準退休金則分段適用之原則,原告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並於87年12月31日後適用勞基法第55條退休金之規定,亦即自原告受雇起,其工作年資超過15年,每滿1年僅給與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之基數,符合法律規定。原告主張無異將其工作年資自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算,於法未合,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給付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合法,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共計907,035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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