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茲竟遲至同年十月十一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無在途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