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交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一九號
原告 陳鈺璇
陳鈺勳 原告兼 李怡蓁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被告 呂龍源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怡蓁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應連帶賠償原告陳鈺璇一百五十二萬四千零三十元;應連帶賠償原告陳鈺勳一百七十九萬零六百十八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
被告呂龍源係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二號公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公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公車,沿台北市圓環往台北縣泰山鄉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鄉○○路○段○○○號前,疏未注意貿然闖越對向車道及未注意兩車相會時併行之間隔,而擦撞及由 陳文展 騎乘 蔡長泰 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文展人車倒地不治死亡,原告分別為陳文展之配偶及女兒,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醫療費等,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未提出書狀,援用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及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地方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聰明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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