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五四三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定(案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乙○○逃匿,應將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即到臺灣新竹看守所服刑,並無逃匿之情事云云。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受
審,即不可謂其逃匿,故保證金不得再裁定予以沒入。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曾逃匿,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審為裁定沒入保證金前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即已入監執行,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按,則依前所述,即不可謂其逃匿,故保證金不得再裁定予以沒入,乃原審不查,仍裁定予以沒入保證金,難謂適法,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有違,即有所據,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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