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О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盜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確定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歷次審理中,均明白供述絕非「聽聞」告訴人富裕,而意圖勒贖。
(二)聲請人曾於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提出補稅單經法官審視後發回,然承審法官卻未斟酌該補稅單確係因告訴人未善盡義務,而致聲請人有合理懷疑告訴人違背處理帳務義務致有尋訪告訴人請求說明帳目之證據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非因「聽聞」告訴人富裕而意圖勒贖,且提出補稅單作為證明,惟刑事訴訟係採自由心證主義,承審法官綜合蒐集調查所得之證據,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乃法官之職權。原承審法官綜合所有調查之證據而認定聲請人係意圖勒贖而擄人,且認聲請人所提出之補稅單不具證據力,於審閱後不予附卷且不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係本其職權,綜合案卷內容而得,並無不當,聲請人空言指摘,為無理由。
三、綜上,聲請人主張有前述一、之再審理由,按其所主張之事由,乃原承審法官自由心證之職權範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另查無任一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情形相當,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