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十分大瀑布育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廷炎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中央銀行放款日折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本請求五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中央銀行放款日折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僅為七十九萬五千元,因超過部分需另行繳納裁判費,故減縮請求為七十九萬五千元及法定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於原告公司任職,並擔任公司風景區門票出售工作。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委託杰杰寫真廣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原告之門票計全票二百本、軍警學生孩童票五十本,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將偽造之門票夾雜於真正之門票中售予遊客,從中侵吞票款七十九萬五千元,被告之行為顯屬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於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認諾同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門票收入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第五頁),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連續業務侵占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六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至七頁)。而被告對於偽造原告之門票計全票二百本、軍警學生孩童票五十本,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將偽造之門票夾雜於真正之門票中售予遊客,從中侵吞票款七十九萬五千元等情自承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偽造門票並侵占公款行為,受有七十九萬五千元之損害,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經判決後,未逾一百萬元,依法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