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丁○○
甲○○丙○○乙○○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林振鑣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李勝彥為被上訴人台灣銀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宣判,並送達判決後,被上訴人台灣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九月三日變更為李勝彥,有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三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七一六三一八號函可稽,本件訴訟自應由李勝彥承受續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