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八月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但被告自八十二年三月間某日竟見異思遷,無故離家外出,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與原告同居,被告拋棄原告,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不顧原告感受,至今已滿十年,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向健生 、 陳千茹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分別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原告復主張被告自八十二年三月間某日竟見異思遷,無故離家外出,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與原告同居,被告拋棄原告,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不顧原告感受,至今已滿十年一節,亦據證人向健生、陳千茹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兩造感情如何?何以會分居?)答:他們在七十八年結婚,剛開始一、兩年感情還不錯,後來被告在做傳銷,經常往外跑,因為我和兩造都住在一起所以我很清楚,後來被告在八十二年三月間無故離家不知去向,都沒有回來,也都沒有交待去向,到現在已經十年多了,都不知道她在何處,當時原告並沒有毆打被告,他們也沒有發生任何爭吵」等語(證人向健生部分)、「我早兩造三年結婚,前兩年我與原告住在一起,兩造結婚之後我搬出來,他們剛開始結婚的一、兩年感情不錯,我在八十二年以後就沒有看過被告,也不知道她在何處,兩造間沒有發生過爭吵或打架,我只知道被告事業做的很大,很少在家裡,經常往外跑,到現在去那裡也不知道」等語(證人陳千茹部分),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事實亦為真實。本案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經十年,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