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私酒而販賣,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蓬萊香醇」米酒拾貳瓶沒收。
事實
一、甲○○在屏東縣○○鄉○○村○○路一三六之八號開設「生活超商」雜貨店,販賣各種日常用品。其明知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上旬某日,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載運至其店內兜售推銷之「蓬萊香醇」米酒,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產製之私酒,竟仍基於販售私酒之概括犯意,先以每瓶新台幣(下同)九十元之價格購入「蓬萊香醇」米酒(酒精含量為百分之十九點九)一箱共二十四瓶,陳列於店內,再以每瓶一百三十元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時許,為警在上開店內查獲,並扣得販售剩餘之私酒「蓬萊香醇」米酒十二瓶。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陳列、販售「蓬萊香醇」米酒,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私酒之意,辯稱:伊不知該酒是私酒,因為酒瓶外面有印貼一些核准字號云云。然查:
㈠扣案之「蓬萊香醇」米酒十二瓶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產製之含酒精飲料,抽樣
檢查其酒精含量為百分之十九點九等情,有卷附屏東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屏東縣衛生局食品檢體送驗報告單、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藥檢肆字第○九二九二一三二一二號函附之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及照片五幀供憑,並有該米酒十二瓶扣案可稽。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販賣私酒之意,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扣案米酒酒瓶外所印貼
之「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九○○四六○○二六號函」、「經濟部經九十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均非米酒產製或營業之許可文件文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種字第○九○○一一二一五五號函」更與該會發文代字號不符,此有經濟部商業司經商九字第○九二○二○一一○五○號函、財政部賦稅署台稅一發字第○九二○四○○七○四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秘字第○九二○一○四六二六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向各該發文機關查詢,何以得知上開文號係主管機關核准產製米酒之文號?且「蓬萊香醇」米酒並非一般民眾熟悉之知名品牌,被告與前往店內推銷該酒之業務員更係首次交易,被告甚至不知該業務員之姓名及聯絡電話(被告於警訊時所供:「該外務員第一次到我那販售,我沒有留下連絡電話及其真實姓名...。」等語參照,警訊卷第五頁筆錄背面),雙方毫無信賴關係可言,故被告亦無因酒瓶外印貼有若干內容不明之文號,即輕信該酒係經主管機關所核准產製之理。復觀諸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有要求(廠商提供許可證),但廠商一直沒有提供給我。」一語(警訊卷第三頁筆錄背面),可知被告對該酒之合法性尚有懷疑,惟其竟不待廠商出示「許可證」,即逕行陳列販賣,其有販賣私酒之主觀犯意實屬明確。其所辯云云,洵與常理有違,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即屬菸酒管理法上所稱「酒」,未經許可產製之酒即屬「私酒」,菸酒管理法第四條及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明知「蓬萊香醇」米酒係屬私酒,竟仍陳列販賣,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酒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私酒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私酒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陳列私酒之數量僅有二十四瓶、至今未有飲用該飲料致病之案例發生,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鉅大,惟犯後仍飾詞置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蓬萊香醇」米酒十二瓶,為查獲之私酒,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