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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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攜帶乙○○所有之水果刀一把,由乙○○騎乘一部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懷有身孕之丙○○,行經臺南縣新市鎮○○路由 王新富 所經營之「小櫻桃檳榔攤」時,見該檳榔攤僅有店員戊○○一人在場,認有機可趁,將水果刀留置於機車上後,由丙○○下車向戊○○佯稱要應徵工作而進入檳榔攤內,並隨即徒手抓住戊○○雙手,希冀戊○○不要抵抗,戊○○突遭此狀況而心生畏懼,且思及老闆王新富交代遇搶時,以保護己身安全為先,乃任由乙○○進入檳榔攤,將收銀櫃內王新富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餘元強行取走,二人得手後遂共乘機車往永康市方向逃逸,匆忙間攜帶之水果刀一把不慎掉落現場。
二、乙○○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獨自騎乘機車,至臺南縣永康市○○路二八○之四三號「魔法檳榔攤」購買飲料,見僅有店員丁○○一人在場,便持預藏之水果刀一把,抵住丁○○之腰部,至使丁○○不能抗拒後,再強行將收銀櫃內之現金三千元餘元取走而逃離現場。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二人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丁○○二人於警詢指述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己○○、王新富分別於警詢、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又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先後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及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四二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就被告二人共同行搶「小櫻桃檳榔攤」部分,本院經查:
(一)依被害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當時懷孕那個(指被告丙○○)先進來檳榔攤,然後乙○○也跟著進來,懷孕那個抓著我的手,並把我往裡面推,乙○○就去收銀機拿錢,然後我就說我們這裡有攝影機,意思就是要給她們一個機會,她們不聽。」、「(問:為何不反抗?)我們老闆有說錢沒有關係,人安全比較重要。」、「(問:妳那時候會害怕嗎?)會。」、「當時因為有二個人的關係,而且我本身也不太想反抗,因為檳榔攤裡面的錢只有二千元不是很多。」、「(問:為何要給她們錢?)是她們自己動手拿的,我是因為看她們可憐才讓她們拿的。」「(問:那時候是否能看得出丙○○已經懷孕的樣子?)看得出來,懷孕那個當時還求我還有沒有其它的錢,我就說沒有,只有這樣子。」等語觀之,被害人戊○○於被告二人行搶時,雖有心生恐懼之情形,然猶以檳榔攤有攝影機,意思就是要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勸阻被告,可見被害人戊○○盱衡當時狀況後,亦認尚有轉寰餘地,並未陷於「非把錢交給被告不可」之情境,且本件行搶時係由被告丙○○先行進入檳榔攤,而被告丙○○當時徒手、懷有身孕等情,在外觀上明顯可見,並為被害人戊○○所明知,被害人戊○○亦表示是看被告可憐才讓被告拿錢,另一方面是因為老闆王新富曾交代遇搶時,以保護己身安全為先,且檳榔攤內錢也沒有很多,所以才沒有反抗,足見其主觀上應未達喪失其意思自由之程度;參以被告行搶時並未惡形惡狀、口出兇惡之語,更在未進入檳榔攤前即將預供犯罪用之水果刀留置於停放機車處,未持任何刀械「直接加害」或「作勢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此由被害人戊○○於本院中證述:當時並未看到被告拿刀,事後在被告二人機車停放處發現一把刀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及其所描述被告行搶情節即可獲知,其客觀上當無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二)綜合上情,被害人戊○○於主觀上沒有喪失意思自由之情形,客觀上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上開判例見解,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僅得以恐嚇取財罪名論斷。尚不得僅以被告二人共同行搶,及被告丙○○徒手以強制力控制戊○○之行動,即遽認被告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論以強盜罪名。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二人就前述對被害人戊○○恐嚇取財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與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係好逸惡勞、希冀藉由行搶方式快速獲取錢財、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乙○○用以強盜被害人丁○○所用之水果刀一把,既未扣案,且已為被告乙○○丟棄,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卉聆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一條
(數罪併罰之方法)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沒收物)左列之物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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