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三六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
二、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乙○○向友人 簡光武 借用),沿屏東縣○○鄉○○○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交岔口時,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鄉○○路直行,經綠燈號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乙○○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不得闖越紅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越紅燈,以致在上揭交岔路口撞擊甲○○騎乘之機車。甲○○受撞後人車倒地,受有右小掌挫傷及右臀部挫傷等傷害。乙○○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猶仍駛離現場逃逸,適 戴明金 駕車行經該地,目擊肇事經過,並追趕乙○○所駕之汽車,抄錄車號後交予甲○○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右開時、地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也沒有逃逸,是告訴人開機車來撞我的,我當時有停下車,往後看到告訴人已經牽車爬起來,我以為她沒有受傷,就開車離去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戴
明金、簡 唐美蘭 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二十一幀附卷可憑。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惟證人戴明金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就
被告闖越紅燈;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及未經停車查看旋即離去等情結證屬實。參以該證人與被告、告訴人互不認識,無偏袒其中一方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其所為證詞應可採信。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並不以行為人肇事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既已坦言車禍發生後,看見告訴人倒在地上(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筆錄參照),則其未經下車查看,何以得知告訴人是否受傷?且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右手掌挫傷及右臀部挫傷一節,已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辯稱伊以為告訴人沒有受傷,遂自行離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再者,即使被告自認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依前開法律規定,亦應停車救護傷者,不得擅自離開現場。是被告辯稱伊無過失,故無庸停車查看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論,被告於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告訴人成傷,並於肇事後逃離現場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參照),衡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率爾闖越紅燈,復未警戒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告訴人所乘機車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灼然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卷附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及竊盜等
犯罪前科(同前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其過失之程度、肇事逃逸之動機、告訴人之所受傷勢、至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以達成和解,且於偵審中飾詞置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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