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被告庚○○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及移字第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庚○○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子○○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先後為左列竊盜犯行,並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破壞剪一支:
(一)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與 林俊良 (通緝中)共同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網路星球網路咖啡店,以林俊良所有足供凶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撬開其後門,侵入竊盜 吳貞萍 所有之液晶電腦螢幕七台、電腦主機四台、擴大器一台、電腦週邊設備一批。
(二)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午八、九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自然美護膚美容店,持其所有並足供凶器使用之固定鉗破壞該店後門喇叭鎖後,侵入竊盜丙○○所有之華碩牌電腦主機一台。
(三)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與 林麗花 (本院另案審理)一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南京路口之冰瀧冰店,見 林秀英 所有,置放於該店冰箱上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印章、郵局提款卡、現金二百元、美金一百元等物),竟共同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由林麗花下手竊取,得手後,由子○○持皮包內之美金一百元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換得新台幣後,由子○○與林麗花共同朋分花用殆盡,復共同基於以竊得之提款卡盜領現金之犯意聯絡,由子○○於同日持前揭竊得之郵局提款卡,利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郵局之提款機,輸入林秀英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密碼,詐領林秀英該金融卡帳戶內之存款一千元。
(四)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與林俊良共同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前往花蓮縣○○鄉○○路○○號之老樹卡拉OK店,子○○持其所有足供凶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該店大門鎖頭後,侵入竊取壬○所有之卡拉OK點唱機一台、投幣式電腦點歌機一台等物。得手後於同月二十八日下午以六千元之代價售與庚○○。
(五)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凌晨三時許,前往由己○○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里村○○路○段○○○號之佳佳檳榔店,以攀爬之方式進入該店,並持其所有足供凶器使用之固定鉗及美工刀,先破壞該店屋頂之螺絲再切割屋頂之鐵皮後,侵入竊取IBM電腦一台、三菱電視一台、酒類三箱及撲滿(內有現金約八百元)二個等物。
(六)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路○號之一九九生活賣場,先持賣場內所陳列足供凶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該店後門鎖頭後,將卯○○所有,原置放於該店置物架上之DVD光碟機四台竊取搬至後門外,旋走出大門至後門搬運上開光碟機離開。得手後將其中二台光碟機各以一千三百五十元之代價售與庚○○。
(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前往花蓮縣○○鄉○○路○段之吉安國中,持其所有足供凶器使用之固定鉗破壞該校休息室喇叭鎖後,於夜間侵入教室竊盜該校所有之電腦一台。
(八)九十一年七月下旬某日下午四、五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明義國小,持其所有足供凶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拆除玻璃窗之螺絲後,侵入教室竊取電腦二組(含主機、螢幕、線路)。
(九)九十一年七月下旬某日晚間某時,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國風國中,持其所有足供凶器使用之固定鉗破壞教室喇叭鎖後,侵入教室竊取電腦三組(含主機、螢幕、線路),再於數日後之晚間某時,侵入上開國中之教室竊取電腦一組(含主機、螢幕、線路)。
(十)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前往花蓮縣○○鄉○○路○段之吉安國中,持其所有足供凶器使用之固定鉗破壞該校休息室喇叭鎖後,侵入竊取該校所有之電腦主機二台、螢幕一台。
(十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凌晨,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之明廉國小,從該校教室氣窗攀爬侵入教室,竊盜該校所有之電腦三台。
(十二)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前往花蓮縣○○鄉○○村○○路○○號之巨眾電腦公司,持其所有足供凶器使用之固定鉗破壞該公司鋁門,欲侵入竊盜時,為證人 謝志隆 當場發現而未遂。
(十三)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凌晨五時許,前往花蓮縣○○鄉○○村○○路○○○號之哈酒卡拉OK店,侵入該店竊取點唱機一台、VCD音響一台、擴大機一台及點唱機內之硬幣五千元左右。得手後並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其中VCD音響一台、擴大機一台售與庚○○。
(十四)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七六之四號之大成補習班,先徒手推壞補習班之鋁門,再用補習班所有之一字型起字及尖嘴鉗破壞門鎖,侵入竊取六組電腦。
二、庚○○為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之東部電器行負責人,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子○○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十五日、八月七日持往伊店內兜售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卡拉OK點唱機一台、投幣式電腦點歌機一台、事實欄一、(六)所示之光碟機二台及事實欄一、(十三)所示之VCD音響一台、擴大機一台等均為贓物,竟分別以六千元、二千七百元及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向子○○故買前揭贓物,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間之某日,以不詳之價錢向不詳人士收購來路不明,原為乙○○所有,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遭竊之點唱家點唱主機、點唱家投幣主機、音響放大器各一台及喇叭二支,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三萬四千元之代價售與不知情之酒妹の店負責人 王京美 ,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乙○○在前揭酒妹の店內消費時,發現前揭物品均為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於夜間遭不詳人士侵入其在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福德一四六號小吃店內所竊走之物品,乃報警追查,經循線查獲庚○○,始知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就上開竊盜犯行迭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庚○○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六千元向被告子○○買點唱機一台,沒有買投幣式點歌機,及同年八月七日以一千五百元向被告子○○買VCD音響及擴大機,但被告子○○說那些東西是他們家裡的,我不知道是贓物。我沒有向子○○買過新的DVD二台,也沒有向不詳人士收購乙○○失竊的點唱機、擴大機及喇叭等物,我賣給王京美的是跟子○○買的一台點唱機,其他的音響、喇叭是客人送修未取回,我留下來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子○○竊盜部分被告子○○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等情,已據被告子○○坦承不諱,同案被告林麗花亦就事實欄一、(三)之事實係伊與被告子○○共犯等情供承在卷,復核與被害人吳貞萍、丙○○、林秀英、壬○、己○○、卯○○、吉安國中老師丁○○、明義國小老師辛○○、國風國中老師戊○○、明廉國小老師 邱玫 、丑○○、癸○○及寅○○於警訊中所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謝志隆於警訊中之證述可參。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圖、現場照片、主機板資料影本、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郵局監視攝影之翻拍照片、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破壞剪一支可資佐證,被告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子○○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庚○○故買贓物部分被告子○○自警訊、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明白指述其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將自「老樹卡拉OK」竊得之卡拉OK點唱機一台及投幣式電腦點歌機一台以六千元之價錢出售與被告庚○○,該投幣式電腦點歌機置放硬幣處尚有被撬開的痕跡;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將自「一九九生活賣場」竊得四台光碟機中之二台各以一千三百五十元之價錢出售與被告庚○○;於同年八月七日將自「哈酒卡拉OK」店竊得之VCD音響、暗普擴大機一組以一千五百元之價錢出售與被告庚○○,被告庚○○均明知上開之物為贓物等語,而被告子○○既與被告庚○○無何仇隙,當無誣攀之虞,況被告子○○亦供稱自「一九九生活賣場」竊得之另外二台光碟機係各以一千五百元之價錢售與案外人 徐德義 ,倘被告子○○欲誣陷被告庚○○,當可稱四台光碟機均係售與被告庚○○,再者,被告庚○○之買賣登記簿中有一欄明確記載: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一千五百元向子○○購買AMP、VCD等內容之字句,亦可佐證被告子○○所言非虛,而可採信。又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至花蓮縣吉安鄉仁安村二十一鄰海濱五一三之六「酒妹の店」消費時,發現該店內所安裝之點唱家點唱主機、點唱家投幣主機、音響放大器各一台及喇叭二支,均係伊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福德一四六號之小吃店,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遭不詳人士侵入所竊走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刑字號三五三二號卷第三六頁),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於警卷可稽,而證人即「酒妹の店」負責人王京美亦供稱上開之物係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以總價三萬四千元之代價向被告庚○○購得等語(見上開警卷第五二頁)。被告庚○○雖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審理中辯稱:我賣給王京美的點歌機是跟子○○買的,但是喇叭、擴大機都是我的。這些音響很普遍,有的客人送修沒有來拿,我就收起來,只有點歌機是我向子○○買的,其他的都不是等語,惟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之警訊時係供稱:上開點唱家點唱主機、點唱家投幣主機、音響放大器各一台、喇叭二支係子○○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八時左右,用自小客車載運至我所經營之東部電器行,我以六千元之代價購買前開音響等語(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第四一頁);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偵訊時係供稱:子○○前後賣二次東西給我,時間我忘了,只大約記得在去年年中,相隔不到一個月,第一次是賣給我點唱機,點唱機與投幣式點歌機是同一組機器,第二次賣給我一台VCD及一台擴大器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第二二頁)。其先稱在「酒妹の店」所查得之點唱家點唱主機、點唱家投幣主機、音響放大器各一台及喇叭二支等物全係向被告子○○所買,其後又改稱伊係向被告子○○購買點唱機,而點唱機與投幣式點歌機是同一組機器,至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在「酒妹の店」所查得之贓物,只有點歌機是向被告子○○所買,其他是客人送修未取回,伊自己留存的,伊也沒有向被告子○○買投幣式點歌機等語,其就賣給「酒妹の店」之上開點唱機、喇叭等物之來源為何,前後所述不一,所供甚有可疑;參以被告子○○自警訊至偵審中就伊所犯之十四起竊盜案均坦白承認,惟始終否認乙○○之點唱機、音響、喇叭等物係伊所竊取並將之售與被告庚○○,則被告子○○既就多達十四件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應不致再就乙○○失竊乙案有所隱瞞,其供詞應可採信。而被告庚○○之買賣登記簿上雖有一欄記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子○○以總價六千元購買點唱機、AMP等內容之字句,惟其就物品部分僅見「點唱機、AMP」之文字記載,無法證明即為被害人乙○○失竊之點唱家點唱主機、點唱家投幣主機、音響放大器各一台及喇叭二支,亦與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該次只向被告子○○購買一台點唱機等情不符,顯見被告庚○○所辯不可採信,其售與「酒妹の店」之上開贓物應係向不詳人士購得,其於警方查獲時,為交待贓物來源,脫免故買贓物之罪嫌,始稱係向被告子○○所購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庚○○故買贓物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以竊盜為常業,係指恃竊盜為生者而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子○○雖於審理中辯稱:伊於上開竊盜之期間,有跟在父親身邊工作,嗣因欠缺娛樂之花費,始分別犯下多起竊盜犯行等語,否認伊係基於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惟查:被告子○○於偵查中已坦認:因為沒有工作,沒有錢才偷,賣電腦所得當做生活費用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一八號卷第十頁反面),於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審理中亦供稱:伊九十一年六月剛好失業,及伊之後回家幫忙父親開店,但後來經營不善也關店等語(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卷第七頁、第三十四頁),其女友林麗花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警方訊以:「你男朋友(即被告子○○)平時以何業為生?」時,答稱:「現在沒有工作。」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偵九一○○○號卷第十三頁),顯見被告子○○當時為無業,而其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僅三個月時間,即犯下十四件竊盜犯行,地點遍及花蓮市及吉安鄉,顯然係以竊盜為生,以之為常業。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庚○○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故買贓物罪,惟被告庚○○原即係專營中古電器之買賣,其於本案僅可認定上開四次故買贓物之犯行,尚不得遽認其係恃故買贓物為謀生職業,而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公訴人上開所指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子○○與林俊良、林麗花分別就事實欄一、(一)、(四)及一、(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四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子○○所犯詐欺取財與常業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被告子○○事實欄一、(九)、(十)、(十四)之竊盜犯行,因屬起訴有罪之常業竊盜犯行之一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按自首犯罪應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在鼓勵罪犯悔悟遷善之意向,且可免偵查犯罪之勞費。查被告子○○雖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至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自首事實欄一、
(一)之犯行,惟其於自首後復犯事實欄一、(二)至(十四)之竊盜犯行,並為警查獲,此種情形與就全部犯罪事實未發覺前自首一部分,另一部分保留之情形不合,亦即本件係「自首後再行犯罪」,而常業犯雖為一罪,實則係以謀生為目的而反覆為同種行為所成立之犯罪,倘認被告子○○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自首之效力得及於其他部分,則不僅與自首減刑之立法意旨相違,亦易淪為罪犯利用,恃以犯罪之工具,故其雖就一部分行為自首,然其於自首後,復犯其他多次竊盜犯行,其自首效力不應及於全部犯罪行為,即本件被告子○○並無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審酌被告子○○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行竊次數多達十四次,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但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庚○○前有故買贓物之前科,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故買贓物之次數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子○○以竊盜為常業,已如前述,為使其養成勞動習慣並具有就業能力,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破壞剪一支,雖係被告子○○持以為事實欄一、(六)之竊盜犯行,惟該破壞剪原係陳列於一九九生活賣場中以供販賣,並非被告子○○所有,業據被告子○○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陳世博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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