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及鑰匙壹把沒收。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一六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送監執行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獄。惟其於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除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外,並接續執行上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始執行完畢。然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一字型起子及十字型起子各一支,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屏東市○○里○○○街○○○號前,以其中之一字起子撬開車門及電源起動鎖,再以其所有之鎖匙一把插入起動鎖,竊取 陳興福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三時三十五分許,甲○○駕駛該車行至屏東縣內埔鄉東寧國小前時,適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巡邏警員丙○○、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警車(編號七一五),途經上址發現甲○○所駕駛之車輛已通報失竊,旋鳴笛示警趨前查看,詎甲○○竟猛然加速逃逸,而不慎撞擊警車之右前方保險桿處,此際,警員丙○○亦加速由左方追趕欲行攔阻,待其所駕警車車頭部分已超越被告所駕駛之贓車車頭位置,處於即將攔阻之狀態時,甲○○為求脫免逮捕,竟以妨害公務及毀損之意思,往左衝撞前揭警車之右前車門部分,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並致警員丙○○職務上掌管之上開車號警車右前車門凹陷損壞、車燈破裂,而甲○○所駕駛之贓車右前方保險桿亦因而凹陷且導致前方向燈破損。嗣於同日四時十分許,甲○○駕車逃竄至屏東市○○里○○街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時,為聯合追緝之警網開槍擊破上開自小客車車輪後加以逮捕,並扣得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一部(已發還陳興福)及用以行竊之起子二支、鑰匙一把等物。
二、案經陳興福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開時地偷竊汽車一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故意毀損等犯意,辯稱:因當時害怕慌張,所以不小心撞到警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竊車一節業據其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陳興福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屏
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附卷供憑,並有螺絲起子二支及鑰匙一把扣案可佐,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㈡被告雖否認為警發現贓車後,曾基於毀損及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贓車衝撞警
車,惟該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們車子(指警車)被碰撞(指第一次碰撞)以後我有對空鳴槍,當時他已經開到路中央,因那是雙車道,我們只好逆向超車去攔阻他,他為了不讓我們超車,就故意碰撞我們的車,因為他的車已經在路中央,沒有必要再左轉,當時的路也是直路,所以他做的動作應該是出於故意的。」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筆錄參照)。且觀諸現場簡圖(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證人乙○○所繪製,經提示被告觀看後,據被告稱該圖內容與現場實際情形一致,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筆錄參照),被告駕車碰撞警車之地點(圖示②)確屬直路,亦無可供左轉之處,堪認證人乙○○所言可信。再觀之警車右側車門鈑金凹陷、車燈破裂,受損情形非輕等情,並參以證人乙○○所證受撞時,「我們車子的方向有被被告撞偏掉。」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筆錄參照), 益徵 被告碰撞力量非小,其碰撞行為應係出於故意無訛,其辯稱僅係不小心所致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又被告既知在後追逐者係屬警車,且於衝撞前聽聞槍聲(被告供詞,本院卷第十四頁筆錄參照),竟仍開車衝撞併行攔阻之警車,乃可推知其主觀上有阻撓警方追逐,妨害警方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此外,復有模擬案發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參,是本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攜帶用以竊車之螺絲起子二支係金屬製品,有照片一幀在卷可參,該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故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被告攜帶上開起子竊取他人汽車後,復另行起意駕駛該車衝撞追逐查緝之警車,致「贓車」及「警車」均受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其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駕車衝撞警車,對執行勤務中員警之人身安全乃屬高度危險之行為,事後仍避重就輕,掩飾部份犯行,未見真誠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及鑰匙一把,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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