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七八九、七九一、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丁○○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即連續竊盜二次,其後又經該署以同罪質之案件併案,再參以被告前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後,甫於隨後之三月內再犯本件之罪,其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且為累犯,原審量刑太輕等語;又公訴人蒞庭時,復略稱:被害人乙○○遭竊之現場固為雞舍,然該雞舍平時是否有人居住,被害人並未說明,且警偵訊及原審亦未就此點加以訊問,此部分涉及被告是否涉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命警至下列地點:⑴被害人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釋迦園、⑵被害人甲○○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工地、⑶被害人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附近雞舍等現場拍攝照片,此有臺東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函附四幀照片、臺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函附共計三十六幀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二)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竹木編的房子是否有人居住?)我進去時沒有看到人。」、「(是否有看到裡面有床鋪?)沒有看到,裡面是雞舍。」等語,復依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亦陳稱:「在我家旁雞舍內,當場查獲正在偷我雞隻之竊嫌。」等語,顯見被告行竊之地點確為被害人乙○○住處旁之雞舍,住處與雞舍分隔二不同地點,應無疑義;再觀之卷附被害人乙○○遭竊現場照片,雞舍係位於被害人住處約一百公尺之釋迦園內,外牆為竹竿所編製,每一竹竿有相當之間隔,從照片顯示開啟門內之狀況,並未見有床鋪或居住設施,衡情,被害人乙○○既已指出雞舍係位於其住宅附近,且住宅與雞舍之距離相近(僅約一百公尺),其飼養雞隻並無不便,其應無需居住於雞舍之理;且該雞舍又位於釋迦園內,復查無人類居住之設施,益見該雞舍僅為雞隻飼養之處所,尚難遽認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三)至被告涉犯連續竊盜又有竊盜前科乙節,按有犯罪習慣與連續犯不同,前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而所犯之罪名為何,則非所問。後者,則以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犯同一之罪名必要。且前者係一種犯罪之習性,後者係一種犯罪之態樣,故有犯罪習慣並非當然為連續犯,而連續犯亦不能當然認為有犯罪習慣而致,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犯行,惟綜觀全卷,尚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及以竊盜為犯罪之習慣等情節,是以,縱被告有連續竊盜之犯行或前科紀錄,亦難一概認定與竊盜犯罪習慣之情形相符。
(四)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之自首,係據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而言,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而由警察機關就已發覺部分之犯罪訊問調查中,行為人自動陳述該連續犯之其他未被發覺部分之犯罪行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自首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部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之被告供稱:「(警察如何發現你偷人家的腳踏車?)是因為甲○○失竊報案時,警察到我那邊調查時,剛好發現那輛腳踏車,警察才問我腳踏車如何來,才發現的,問我腳踏車如何來,我才跟警察說是在甚麼地方撿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再參諸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其係發現遭竊現場之腳踏車車輪痕跡,復前往被告住處尋找,始發現其所失竊工具,嗣並由警察前往調查及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等情節,足認被告固係主動向警供出其竊取腳踏車之犯行,然其係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已發現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工具之犯行之後,始供出上開犯行,而此二部分之竊盜犯行有連
續犯之關係,已如原審判決所述,是以,被告竊取腳踏車之犯行部分,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既已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主文並以累犯論處,顯見原審對此情形已詳加斟酌,並於法定刑之範圍內加重刑罰,原審既已審酌本案情節予以量刑,復無其他違法之處,應認本件量刑部分於法並不相違背;況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稱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祇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餘地(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三七八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犯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係得加重,故加重與否,由法院自由裁量,若裁量加重,則最高以加重二分之一為限,惟若加重低於二分之一時,亦屬合法。被告所犯本件普通竊盜罪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雖被告所為同時具有累犯及連續犯之情形,惟依上開說明,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非最低刑度,況且,被告於本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屬低微,要難遽論原審判決之刑度於此有何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意旨以被告有竊盜前科紀錄、量刑過輕及被告另涉及加重竊盜罪嫌等語予以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范乃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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