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催字第2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催字第2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示催告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九八號
聲請人吉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秀蘭
一、右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載之支票一紙,聲請公示催告,應予照准。
二、現持有前項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該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孫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何祖屏~F0~T40┌──────────────────────────────────────────────────────┐│支票附表: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九八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潘瑞仁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肆仟捌佰玖拾元│SB六五五八二八│││││行│││五││└─┴─────────┴─────────┴───────────┴────────┴────────┴──┘------------------------------------------------------------------------------注意事項:(本欄不必登報)
一、希於三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及附表,登載當地日報一天(務請詳細核對登載內容有無錯誤或遺漏),並將所刊登之報紙或刊登證明送院備查。
二、如對本公示催告所載証券欲聲請除權判決,應由聲請人自行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即自登報後六個月)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聲請之,切勿逾期。
三、請先核對附表內容,無誤後再登報,如有錯誤請先通知本院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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