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乙○○甲○○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丙○○、乙○○、甲○○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證人 顏雅涵 、丁○之證詞,臺東縣鹿野鄉公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戊○○、丙○○、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查被告戊○○雖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七日,先後辦妥將被告丙○○、乙○○、甲○○之戶籍遷移登記至其妹顏雅涵位於臺東縣○○鄉○○村○○鄰○○路○○○號之戶籍內,雖有數個虛報遷入戶籍行為,惟此等行為顯係為達同一目的所為之數侵害行為,而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被告戊○○與被告丙○○、乙○○、甲○○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丙○○、乙○○及甲○○為求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目的所為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已嚴重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復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狀態,惟念其等素行尚佳,已有悔意,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手段及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影響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末查被告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監,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均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被告被丙○○、乙○○及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戊○○、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被告均不得上訴。(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