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家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繼承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四八號J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三七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明及本院抗告意旨均略以:抗告人係係被繼承人 林宇明 之養女,林宇明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林宇明於生前即六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將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四○七、四○八、六六一、六六二號土地贈與被繼承人林宇明之養子 林端正 ,系爭四筆土地仍屬被繼承人林宇明遺產,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系爭四筆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爰聲明繼承遺產,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自有未合,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四二號判例)。且依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之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故養子女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然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宇明係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卷可按,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苟如抗告人主張系爭四筆土地仍屬被繼承人林宇明遺產,則抗告人自該時起即當然承受被繼承人林宇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即抗告人之主張,乃其聲明繼承自非正當。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其聲明繼承,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廿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胡景彬~B2法官楊省三~B3法官徐宏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