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被告 陳國樑
陳黃秋月 陳綺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短期擔保放款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於民國91年6
月20日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原華信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承受。
㈡被告陳國樑於83年5月10日邀同被告陳黃秋月、陳綺齡為連
帶保證人,與華信銀行簽立短期擔保放款約定書,向華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5月13日起至84年5月12日止,分12期,按月償付利息,而借款期間屆滿前7日內,借款人如無書面異議時,視同繼續有效一年,並約定利息依華信銀行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1.525%計算,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利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渠 等自90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應繳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當時年息依約為9.625%,原告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所供擔保之抵押物,經該院分配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後,原告受分配金額為1,615,541元,但尚有本金1,458,453元及自91年10月10日起之利息未受償。而被告陳黃秋月、陳綺齡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短期擔保放款約定書、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1243號分配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1,458,45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佩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