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樓文豪選任辯護人謝昆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31、9649、1739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樓文豪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六月三十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樓文豪因涉及遠東航空公司掏空案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等罪嫌,前由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7年5月1日以97年度聲羈字第165號裁定羈押。嗣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認已無羈押之必要而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亦認被告樓文豪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雖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且無不能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情形,而諭知以新臺幣200萬元具保候傳,並諭知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嗣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偵字第9331號、第9649號、第1739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另因同案被告 崔湧 有逃亡之事實,本院又於98年6月16日諭知被告樓文豪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每週三晚間7至9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報到。
三、本件被告樓文豪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准予解除對其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就其中聲請於100年6月15日至30日解除限制出境處分部分,本院審酌本案進行之訴訟程度、相關情事,及經考量告訴人代理人之意見、聲請人所提出由告訴人出具之證明書、柬埔寨政府函文、前民用航空局局長 張國政 證明文書後,認其已具體說明為協助告訴人與柬埔寨有關單位重新洽談航權,確有於該段期間內出境至柬埔寨之必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尚有理由,爰審酌前揭各情及被告之資力,准被告樓文豪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00年6月1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即自100年7月1日起仍恢復為限制被告樓文豪出境、出海)。且若被告樓文豪未遵期於100年6月30日前返國者,即沒入上揭100萬元之保證金,併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樓文豪另聲請從此解除對其他時間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部分,本院考量本案依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樓文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經核被告樓文豪所涉及與同案被告崔湧、 陳尚群 等人共同犯罪,致遠東航空公司受損害金額高達新臺幣數億之譜,顯見被告樓文豪犯罪情節非輕,再本案就被告樓文豪被起訴部分,目前僅進行準備程序,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仍有進行多次庭訊必要,則限制被告樓文豪出境之理由自未完全消滅,另被告樓文豪除具體說明100年6月15日至30日必須出境之正當事由以外,並未證明有何需概括准予解除其全部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性,本院權衡限制被告樓文豪出境對於被告樓文豪所造成之不利益、對其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院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以後,仍認為除被告樓文豪已具體指出其該次出境有維護其本人或告訴人權益,或為達成特定公益目的之必要情形以外,仍不宜概括准許解除被告樓文豪限制出境之處分。據上,基於確保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尚難僅因被告樓文豪上開聲請,即解除其全部限制出境之處分,是被告樓文豪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林玉蕙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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