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麗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年5月2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G1H1385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麗華(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3月13日6時42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台74線道路)中彰快速道路4.8公里處,因「速限8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01公里、超速21公里(20以上未滿40)」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下簡稱原舉發單位)警員以之為由,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1H1385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違規屬實,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5月20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G1H13852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時常行駛此路段,已經10年,且伊車內有裝「時速器」,不可能會超速至101公里,伊疑測速器有問題,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小型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500元;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在上開時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74線道路即
中彰快速道路4.8公里處,因「速限8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01公里、超速21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經原舉發單位以測速雷達照相機拍照存證並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憑。而本件用以測定之系爭車輛行駛速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廠牌為InformationField,規格為24.165GHz(K-Band)照相式之儀器,型號為IF-PLUSII,器號為08FPP2681,且該測速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11月11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碼:J0GA0000000A),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11月30日止,而異議人之系爭車輛於100年3月13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1月1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舉發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其精準度及正確性均可資憑信,足認異議人確有超過限速21公里而行駛之事實。
況異議人並未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舉發單位有何誤測之情形,則異議人僅空言否認,實無足採。
㈡至異議人所稱其車上所裝有「時速器」云云,然該等測量時
速之儀器,係其個人自行購得,品質良窳不一,且未經國家檢驗單位檢定合格,不具公信力;況異議人於違規當時是否確有使用該時速器裝置,僅有異議人之片面辯詞,又斯時顯示時速究竟多少,尚乏該時速器行車速度紀錄或其他證據資料足供參佐,自難作為異議人於遭受舉發當時行車速度狀態之憑據。是異議人前開辯解,實尚屬無據,同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超速之事實,異議人上
開所辯,均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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