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94號再抗告人 江邱雪霞
(即志隆土木包工業)右再抗告人因與彰化縣員林鎮農會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所為九十四年抗字第一九四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七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期限,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蔡王金全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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