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樓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10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於民國85年6月1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21,700元,票號376388號至376393號之本票共6張(下稱系爭本票),惟相對人並未於本票到期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及催討,故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亦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系爭本票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且至相對人究有無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方錦源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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