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9號原告甲○○被告乙○○MARIL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人,兩造於民國85年11月21日在菲律賓國結婚,雙方並約定婚後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戶籍地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嗣被告於86年2、3月間曾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86年5月間某日,以探親為由出境返回菲律賓後,即無當理由而不再來臺與原告同住。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見其無意願與原告維持夫妻生活,使兩造婚姻形同有名無實而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人,兩造於85年11月21日在菲律賓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菲文之結婚證書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屬實。嗣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於86年2、3月間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86年5月間某日以探親為由出境返回菲律賓後,即無當理由而不再來臺與原告同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原告到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吳鴻銘 即原告哥哥到庭證稱:「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被告有來台跟原告同居我有見過,因為我有到他們住處過,而且我也曾跟兩造一起出去吃過飯,但之後被告為何返回菲律賓後不再回台,我不知其原因。」等語明確在卷。而被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並無其入出境之詳細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管理局94年2月18日境信品字第09410140660號函文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可能係冒用他人之身分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無訛。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難認定被告有何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竟於86年5月間某日以探親為由出境返回菲律賓後,即無當理由而不再來臺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應堪信被告確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同居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