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8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為
0.11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3公克,均係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3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上開案件所查獲疑似毒品之白粉1包,經送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220020535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稽;又扣案疑似毒品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3公克、驗後毛重0.2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21日編號9406─
494號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準此,足認上開扣案之白粉、晶體確分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均屬違禁物無訛,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海洛因粉末,客觀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且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本院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至於聲請人雖於聲請意旨書上載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為0.3公克,惟遍觀全卷僅1包甲基安非他命扣案,而送驗結果驗後毛重0.2公克,聲請人於聲請意旨書就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為0.3公克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