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53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所有附掛於紅色福特(引擎號碼J0000000H)自小客車號碼為00-0000之車牌0面並未遺失或遭竊,竟為逃避汽車牌照稅,於民國92年8月25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縣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填具車牌遺失受理報案單,未指定犯人,而向高雄市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誣告上開2面車牌失竊,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罪嫌。甲○○於93年11月某日,將上開車牌0面附掛於宣恩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賓士自小客車上,嗣於94年5月1日15時許,甲○○友人 洪敏芳 駕駛掛有上開車牌之車輛,行經高雄縣○○鄉○○村○○路高屏舊鐵橋下為警查獲,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警方謊報7M-4355車牌0面失竊,並將上開車牌附掛於賓士之自小客車,惟辯稱:伊於4年前中風,一些事情都忘記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洪敏芳、 張順良 證述甚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車牌遺失受理報案單1紙、甲○○及宣恩實業有限公司汽車行照2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1紙、照片
4張在卷可稽,復有號碼7M-4355號之車牌0面扣案足憑。。而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其於92年10月將其所有紅色福特自小客車報廢時,始將上揭車牌取下放置於家中,至93年11月,為逃避汽車牌照稅,復將上開車牌附掛於宣恩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賓士車等語,顯見被告於報案時,上揭車牌尚未失竊,直至案發時均為被告持有管領等情,要屬無疑;又被告於警詢中主動陳述其係於92年8月間向警方報案,僅確切日期不記得等語,亦足認被告自始至今均知其有向警方報案其失竊上開車牌0面乙事,是被告辯稱因中風而不記得云云,顯係圖卸責任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汽車牌照稅,竟向警察機關謊報車牌失竊,浪費國家司法、警察機關之辦案資源,並視國民納稅義務之憲法原則於無物,嚴重欠缺法治及守法觀念,其動機及手段均屬可議,犯罪後更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獺,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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