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彰化縣員林鎮農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一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伊所有之系爭房屋時,伊已將該屋出租與 江邱雪霞 。該院八十九年度民執乙字第一六四二號、九十年度松執乙字第三二八五號民事執行事件,亦認定該屋由江邱雪霞承租。詎查封筆錄竟為不實記載,涉嫌偽造文書,原法院不察,駁回伊之抗告,應予廢棄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