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4行所載:「於該日十八時許」部分,應更正為:「於同日16時23分許」;第15行所載:「存款31002」部分,應更正為:
「存款31,002元」。
二、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之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並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且近來社會上時有聞利用各種詐騙手段,而詐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犯罪應有所預知,而其竟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任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有出賣銀行帳戶之事實,且其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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