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0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肆台(均含IC電路板,共肆塊)、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案外人 熊定甫 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15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第15條之規定,惟念及其與共犯熊定甫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僅有4台,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未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他人權益產生立即之危害,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共同正犯因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為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本件被告與共犯熊定甫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
4台(均含IC電路板,共4塊),以及機具內現金18,800元,分別係渠等2人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以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雖均為共犯熊定甫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爰分別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台)│IC電路板│├───┼─────────┼─────┼──────┤│1│滿貫大亨│2│2塊│├───┼─────────┼─────┼──────┤│2│彩金劍龍│1│1塊│├───┼─────────┼─────┼──────┤│3│彩金魔象│1│1塊│├───┼─────────┼─────┼──────┤│合計││4│4塊│└───┴─────────┴─────┴──────┘